(2015)乌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淑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高淑芬。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鑫,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淑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芬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淑芬诉称,原告车辆新A×××××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0时至2015年3月11日24时至。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马玉福驾驶原告车辆在额敏县上户乡直属四村路口自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77893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金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7893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共计83893元。二、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司机马玉福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淑芬将自己所有的新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0时至2015年3月11日24时至。保险单相关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马玉福驾驶原告新A×××××车辆在额敏县上户乡直属四村路口自翻,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上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是由于倒车失误所导致,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7893元。后双方对保险金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高淑芬未能得到理赔。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7893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共计83893元。二、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77893元和车辆施救费发票6000元,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对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新A×××××车辆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原告进行过提示和说明的证据。另查明:驾驶该车的驾驶员马玉福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超过审验期,后又补验合格。本院认为,原告高淑芬与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司机马玉福驾驶新A×××××号车辆在额敏县上户乡直属四村路口自翻,造成车辆损坏,上述事实,有额敏县公安局上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是由于司机马玉福倒车失误导致车辆自翻所引起,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方,故车辆损失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案故事发生时,司机马玉福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也不等同于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尤其是其驾驶证经重新审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13日,在《驾驶证》有效期限内。所以本案中马玉福驾驶证过期的情况并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即使上述情况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亦应向原告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否则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从本院审理的情况分析,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其通过电话方式履行上述法定的义务,但其未提供电话录音的内容及投保单,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有关“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司机马玉福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高淑芬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高淑芬因此次事故花费产生维修费损失77893元,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以。原告为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600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平安财险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发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高淑芬保险金共计83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32元,减半收取94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蔡文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热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