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洪信甫与刘志超、崔庆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76号原告:洪信甫。委托代理人:李德昭。被告:刘志超。被告:崔庆梅。原告洪信甫为与被告刘志超、崔庆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信甫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昭及被告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信甫起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在中介登记出售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灶户弄28号的房屋。被告在中介陪同下到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后,于同月29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为240000元,被告先付120000元,余款待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后一次性付清。随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过户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房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房屋出卖前登记在原告名下时的房产证、卖房协议、《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原属原告所有,后出售给两被告,双方约定房款为240000元,被告先付120000元,余款待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中介费的事实。被告刘志超答辩称:两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目前房屋已经过户到两被告名下。房款已付过120000元,现因家里有事需要用钱,剩余120000元暂时没有能力支付,等被告有钱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违约,只是暂时没钱支付剩余房款,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崔庆梅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刘志超、崔庆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志超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刘志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产证及卖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志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存量买卖合同的内容及证据2收条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房款及中介费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且原告按约支付了中介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刘志超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均认可房款支付方式为卖房协议中约定的先支付120000元,待房产过户后支付剩余120000元,现房产已过户至两被告名下,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超、崔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信甫购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志超、崔庆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裘立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