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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065号原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钱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1712。法定代表人谭志军,总经理。原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谭志军、颜志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金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谭志军、颜志英的起诉。原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谭志军、颜志英为夫妻关系,在2014年3月25日,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向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谭志军、颜志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是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正常还款,银行通知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于2014年9月14日代偿1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代偿30万元,总计40万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代偿款,但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40万元;2、被告谭志军、颜志英对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志军、颜志英为夫妻关系,被告谭志军为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5日,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向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9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谭志军、颜志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期限是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还款,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并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熟商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代偿了1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代偿30万元,合计代偿了40万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5)熟商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代偿银行贷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对代偿款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示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金丰达织造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90元,由被告常熟市皇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肖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