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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甜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甜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张甜甜。法定代理人张海民,男,系张甜甜之父。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建仓。原告张甜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甜甜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海民、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仓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甜甜诉称:2013年11月26日,刘德成驾驶豫R467**豫RG6**挂号大货车与骑自行车的柯小侠(后乘张甜甜)发生相撞事故,致张甜甜受伤,电动车毁损。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甜甜受伤后,经三原县医院抢救后转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2014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经济损失,经三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8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17120元、交通费128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6317.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二次手术发生的相关费用其愿意赔偿,但提出护理费一节已于前期费用中已做了处理,本次诉讼不应重复主张;营养费应扣除前期处理的500元且标准为20元/每日;二次手术中的除瘢痕费用不应赔付;医疗费仅认可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票据,但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按照交通费票据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意赔付4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仓均未到庭应诉,均未进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张甜甜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刘德成驾驶证、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刘德成的驾驶资格及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据3、商业险保险信息卡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证据4、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二套、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及该医院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一张、门诊检查票据二张、费用清单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5、三原县独李镇仁李村第二卫生室门诊病历、资质证书、执业许可证各一份及该卫生室出具的处方三十四张、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卫生室继续治疗及花费的情况,同时证明该卫生室具有医疗资质。证据6、张海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陪护人系其父张海民。证据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除瘢痕费用9120元、营养期为120日。证据8、交通费票据五张、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9、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3、9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且该医院的住院病案并无医嘱除疤痕的记载。对于证据5中的资质证书及执业许可证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病历因无公章不予认可、34张处方因无相对应发票亦不予认可、2张收据非正式票据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护理费的依据,且护理费已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故原告对此节不应另行主张。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除瘢痕费用9120元无医嘱佐证,属不必要产生的费用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付。对于证据8不予认可,但认为该笔费用系实际产生,其愿意向原告赔付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1、2、3、4、7、9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对此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中的证据5虽系三原县独李镇仁李村第二卫生室出具,但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治疗过程,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认定。证据6虽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故本院依法对此亦不予认定。证据8中有3张票据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另2张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均与实际租车时间不符,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刘德成驾驶豫R467**豫RG6**挂号大货车与骑自行车的柯小侠(后乘张甜甜)发生相撞事故,致张甜甜受伤,电动车毁损。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刘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小侠、张甜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原县医院抢救后转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2014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经济损失,经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依法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4年4月6日前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6340元”。调解书送达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后原告遂起诉法院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递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提出上述请求。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甜甜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除瘢痕费用为9120元、营养期为120日。又查:本案事故车辆豫R467**豫RG6**挂号大货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德成驾驶豫R467**豫RG6**挂号大货车与骑自行车的柯小侠(后乘张甜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甜甜受伤。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292号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48.74元;2、后续治疗费及除瘢痕费用17120元(8000元+9120元=17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630元);4、对于营养费一节,因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120日,经我院于2014年3月6日主持调解时已就原告的营养费部分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对该部分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故营养费计算为1900元(20元/天×120天-500元=1900元);5、对于护理费一节,因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未有明确鉴定意见,另我院于2014年3月6日主持调解时已就原告的护理费部分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9000元,且护理费给付期限已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故护理费部分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但对原告在2014年3月6日之后又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对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之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护理费按照每日按100元计算数额过高,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护理费酌定为90元/日,故护理费计算为1530元(90元/天×17天=1530元);6、对于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无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该项费用确系实际产生,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交通费数额为300元,本院对此应予确认,故交通费确定为300元;7、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7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明显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对此应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336.74元。因豫R467**豫RG6**挂号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限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当事人约定或责任认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仓、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一节,因我院于2014年3月6日主持调解时原告与被告王建仓已就该部分达成一致,由王建仓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8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再重复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予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之辩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甜甜375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778.74元。被告保险公司以上共计赔偿原告张甜甜损失共计71336.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甜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336.74元;二、驳回原告张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650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缑培强代理审判员  曹 粤人民陪审员  陈登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健法律法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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