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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吕某甲,居民。被告吕某乙,居民。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吕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乱发脾气,无故与原告争吵,原告已身心疲惫。自2012年10月份起,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离婚,但未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吕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吕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儿子吕某丙于2001年10月18日出生的事实。三、(2014)金永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乙答辩称:儿子还小,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离婚,同年9月12日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也未提供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