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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文周与郭建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周,郭建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张文周,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郭建洲,男,1964年3月14日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张文周诉被告郭建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截至2010年5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其余借款23万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及款项出借日至开庭日的借款利息146457.9元,共计371457.9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洲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文周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3、原、被告新旧卡号查询单。4、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表。5、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分五次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33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偿还10.5万元。6、录音。7、原告结婚证及配偶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最迟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被告同意。8、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单据。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观点,将另行评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陈华通过农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万元。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被告郭建洲出借人民币合计2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向其还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其还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郭建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郭建洲欠张文周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正(¥225000)。欠款人郭建洲,2014.9.18”。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建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被告郭建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建洲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根据被告郭建洲于2014年9月18日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截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郭建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被告郭建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建洲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洲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郭建洲承担自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而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在电话中协商过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录音证据系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出借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郭建洲在原告合理催告的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郭建洲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确认由被告郭建洲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25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建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周借款人民币225000元。二、由被告郭建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周上述欠款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2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文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110.3元,由被告郭建洲承担人民币3544.7元。保全费人民币1645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郭建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