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海涛申请异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宁,刘仕春,吴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吴海涛,男,汉族,罗平县人。申请执行人:唐宁,男,汉族,罗平县人。被执行人:刘仕春,男,汉族,罗平县人。被执行人:吴金梅,女,汉族,罗平县人。本院在执行唐宁与刘仕春、吴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了案外人吴海涛提出的书面异议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海涛称,案外人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5月8日借款50万元、70万元给被执行人刘仕春和吴金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执行人还提供了位于罗平县龙门街586号、罗平县豪洋时代广场B-903的两处房屋作抵押,两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均交给了案外人抵押,后因二被执行人无力偿还案外人借款,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对二被执行人的两处房产进行出租10年,收取10年的租金用于折抵借款。后被执行人将两处房产均交给案外人出租,案外人也收取了相应租金。现在人民法院要拍卖这两处房产,势必剥夺了案外人对房产享有的权益,影响案外人债权的实现,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执行,将房产交由案外人继续出租,以实现债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仕春和吴金梅系夫妻。申请人唐宁为与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事,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二被执行人,后经唐宁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罗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刘仕春、吴金梅位于罗平县龙门街586号(证号为罗房权罗雄字第009619号)的房屋和位于罗平县振兴街豪洋时代广场B单元903号(证号为罗房权罗雄字第008813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刘仕春、吴金梅共同赔还申请人唐宁的借款本金135万元、违约金4万元、财产保全费695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141.09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4月6日受理了唐宁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4)罗执字第278-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仕春、吴金梅坐落于罗平县龙门街586号(证号为罗房权罗雄字第009619号)的房屋和振兴街豪洋时代广场B单元903号(证号为罗房权罗雄字第008813号)的房屋。案外人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虽然有房屋“抵押”的约定,并交付了产权证书,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对二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罗平县龙门街586号和振兴街豪洋时代广场B单元903号的房产并不享有优先权。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采取拍卖措施,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海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福审判员 雷冲华审判员 方光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求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