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亚梅、许金泉与林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来海,许亚梅,许金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来海。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如东县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亚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泉。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来海因与被上诉人许亚梅、许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岔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18时05分左右,林来海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宋银银,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新坝村新坝二桥北侧十字路口,遇有许亚梅、许金泉亲属王云珍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宋银银和王云珍受伤,王云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林来海先行赔偿许亚梅、许金泉5万元。2014年7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来海、王云珍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银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王云珍生前与许金泉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独生女即许亚梅,王云珍的父母已经亡故。林来海系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辆在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云珍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南通波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岗位,每月工资1650元。原审中,双方与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许亚梅、许金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履行。二、许亚梅、许金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林来海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就本起事故再无纠葛。原审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林来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操作不当、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王云珍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两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都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两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此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故林来海与王云珍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银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双方已经与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云珍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许亚梅、许金泉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林来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对许亚梅、许金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年,计算6个月,计25639.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审认为,受害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具备有关情形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赔偿。死者王云珍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南通波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工作,而不是依靠务农收入。许亚梅、许金泉主张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32538元/年(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共计618222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许亚梅、许金泉因亲属王云珍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74861.5元,扣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11万元,应由林来海承担60%计338916.9元,林来海已经赔偿5万元,还须赔偿288916.9元,其余损失由许亚梅、许金泉自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林来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许亚梅、许金泉因王云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38916.9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还须赔偿28891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许亚梅、许金泉负担626元,由林来海负担1844元。(许亚梅、许金泉预缴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由林来海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宣判后,上诉人林来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起交通事故中,王云珍从南面过来未让右边车辆优先通行,是其驾驶的电动车撞上林来海左侧后部,碰撞时林来海已过右侧。因此王云珍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所起的作用比较大,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显然不当。2、王云珍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南通波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与证明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为其缴纳相关保险,即便王云珍确实是在南通波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其工作也不具备稳定性,原审对王云珍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显然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亚梅、许金泉答辩称,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实际。王云珍生前确系在南通波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工资表、工作时间是稳定持续的,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原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调查核实。所以王云珍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所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均不持异议,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及其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王云珍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来海主张王云珍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受害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具备有关情形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云珍亲属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虽有瑕疵,但能够与南通波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能证实王云珍在该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工作。在受害人与工作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工资支付、考勤等情况对其工作情况作出认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认定工作情况的必要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王云珍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对林来海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林来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林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