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江门市兆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县金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铜陵市文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兆业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县金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铜陵市文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湖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兆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兆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县金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文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湖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兆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县金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铜陵市文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安徽湖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终民二初第005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即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前就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原告却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权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间,丧失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知道其民事权益被损害时,就应自行向本院起诉提出对争议标的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参与(2013)铜民二初字第00595号案件的民事诉讼,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门市兆业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权的起诉。上诉人江门市兆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前就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这既不符合事实,也毫无证据。2、原审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权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六个月的期间,明显违背事实。3、原审法院做出的(2014)同民二初第00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实属枉法裁定。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民二初00570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江门市兆业科技有限公司称2013年11月中旬发现争议标的财产被查封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在此期间(2013)铜民二初字第00595号案件,已于2013年11月19日合议,于2013年12月4日送达判决,同年12月20生效。江门市兆业科技有限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参加诉讼,亦无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2月30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3)铜民二初字第00595号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综上,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57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卫无代理 审 判员 王颂春代理 审 判员 张庄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范海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