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王庆飞过失致人死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飞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飞,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6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飞于2015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号牌为苏CV98**、半挂车号牌为C11U6)在本市常金大桥南侧的空地上倒车,因对车后情况疏于观察,其所驾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侧将正在车后指挥的李X(系被告人王庆飞的妻子)挤压至后方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致被害人李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系遭颅脑、脊髓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庆飞是造成该起事故���全部原因。案发后,被告人王庆飞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毕XX、王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飞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庆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庆飞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庆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