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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葛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华誉商务会馆6楼。法定代表人:朱建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廷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刚,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建筑业工程师,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吴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葛刚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延新,上诉人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华厦·爱嘉丽都��区一期房产4号楼2单元604室。被告以原告“在出售华厦·爱嘉丽都一期房产时,向购房者宣传,一期房产的西侧、南侧是一大片公园、小河、绿地。正是因为该宣传,被告等消费者才购买了一期住宅。2014年,原告却将一期图纸中的小河、公园的位置,进行二期房产开发。一期图纸中的小河、公园没有了,绿地也大面积缩水。原告以“对一期业主进行了欺诈”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26日、27日在华厦·爱嘉丽都业主QQ群内以网名“梅香”(QQ号979561115)与业主对话“由于设备问题现在条幅没有全部打印好,明天早上10点再进行挂”、“今天(2014年4月26日)11:30售楼部集合维权,希望大家提前到场,维护我们的共同合法权益,为代表加油!!”、“望广大业主到售楼部集合,联名签字维护我们共同的合法权益”。“大家赶紧来,开发商要打人了”、“现在去州政府静坐,���们的生命安全已经得不到保障了”、“现在在的去售楼部门前集合,晚来的打车去州政府”、“我们被拘留了五天,你们愿意吗?”等内容。2014年4月26日,被告等人在原告项目所在地的售房部门前、州政府前广场处拉横幅,横幅内容为“欺诈消费誓死维权无良‘华厦爱嘉丽都’人人可弃,期待政府有关部门为民做主”的内容,引起众人驻足围观。2014年4月27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以被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被告作出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另查明:1、原告为提高公司知名度,推广所开发的华厦·爱嘉丽都项目,进行大量的广告投入,仅2014年上半年就与多家从事广告、信息传播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标的额120万元以上。2、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有22名客户解除了在原告处预定的房产,原告退还解约客户预交购房款共计1608667元。3、2014年6月5日,库尔勒市城���规划局出具一份关于“华厦·爱嘉丽都”二期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该项目位于库尔勒市62号小区,由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改造建设,该项目于2011年5月通过库尔勒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四次会议审议,当时审议该项目经济技术指标为用地面积44631.262㎡,地上建筑面积134331㎡,地下建筑面积16500㎡,容积率33.0,绿地率22.5%,建筑密度32.8%。(以上指标为一、二期总指标)。2013年5月对二期用地平面规划方案进行调整,调整后用地面积162地下建筑面积12978.5㎡,容积率3.0,建筑密度35%,绿地率30%。该项目与原规划相比,绿地率及楼间距都有所提高,原规划4-2#楼与南侧6-2#楼间距为32.6米,调整后4-2#楼与南侧5-3#楼间距为44.32米。方案调整后于2013年4月2日至5月2日进行了前期公示,未有人提出意见,因此进行了审批。为满足周边住户商业需求,该项目在二���平面规划中增加配套商业面积,增强区域商业的综合性,使老百姓出门便能轻松购物,完善相关配套设施,改善居住条件,有效增加吸引,将人口向南市区合理转移,从而进一步改善提高附近周边居民生活水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证书一份(业主QQ聊天记录)、照片、购房合同、情况说明、巴州华厦·爱嘉丽都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意见书、库规建字(2014)057号关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建设工程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广告合同数份、财务凭证、宣传册、小区业主联名向法院提交的材料(120名业主)、电脑截图及媒体报道的网址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中,商誉是法人名誉权中的核心利益。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葛刚认为原告在销售一期房产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本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以及正当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却采取组织、号召华厦·爱嘉丽都一期业主在原告售房部门口、巴州人民政府门前广场处打横幅的方式,打出的横幅中的“欺诈消费无良��华厦爱嘉丽都’人人可弃的”的内容,系借机诋毁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被告葛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为推广所开发的华厦·爱嘉丽都项目,仅2014年上半年就与多家从事广告、信息传播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标的额120万元以上。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有22名客户解除了在原告处预定的房产,原告退还解约客户预订购房款共计1608667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销售一期房产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其主张并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而且原告开发的华厦·爱嘉丽都二期工程用地平面规划方案调整后,并进行了公示,履行了审批手续,不存在原告擅自变更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二、被告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告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损失过低,因被上诉人葛刚的侵害行为导致上诉人广告损失120万元,另2014年4月至6月期间退房损失约1608667元,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仅判3万元损失明显过低,无法弥补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葛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开发商)的欺诈行为不做任何表述;原审判决错误的把开发商的自行决定的图纸变更为商业行为,理解为政府强制审批行为是属认定错误;二期规划调整后已经公示未有人提出意见也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是属维护自已的权利,而不是借机诋毁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所谓“组织者、号召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明显存在逻辑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构成名益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益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来认定。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刚购买上诉人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华厦·爱嘉丽都小区房屋一套,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销售者。上诉人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审判令因侵权所产生损失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针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其上诉请求无法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承建“华厦·爱嘉丽都”二期的工程系经过规划、审批,公示过程后建成。上诉人葛刚组织、号召华厦·爱嘉丽都一期业主在上诉人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部门口以及其他公共场处打横幅的方式���护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民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葛刚作为消费者应依法行使权利,但经庭审查明其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对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损害其名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葛刚作为消费者,如对开发商所建设房屋环境觉得未达到当时的承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以及正当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葛刚二审期间,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新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上诉人巴州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上诉人葛刚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勒 腾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小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