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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保集。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宋某酒后到本村石某甲家滋事,石某甲报警后,深州市公安局榆科派出所民警马某、张某出警处置,在石某甲家,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对民警马某、张某进行殴打、威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马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甲、石某乙、杜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深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荣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孟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