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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清松诉被告陈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清松,男,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委托代理人赵立平(特别授权),女,荆门市人,荆门市白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掇刀区五一路。被告陈吼,男,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原告张清松诉被告陈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5日,本院以(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吼在湖北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50000元予以扣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松诉称,2012年底,被告陈吼以修路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84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吼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2014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284000元,被告借各种理由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张清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沙洋县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陈吼与王亚丽于2012年9月4日结婚,2014年12月8日离婚;A3、《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吼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底,被告陈吼以修路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清松数次借款;2014年9月2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吼向原告张清松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清松现金叁拾捌万肆仟元整(384000元)”的借条。2014年10月底,被告陈吼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284000元借款,被告陈吼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吼与王亚丽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吼向原告张清松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陈吼偿还剩余借款28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吼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偿还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吼偿还原告张清松借款本金284000元;二、被告陈吼支付原告张清松借款284000元的利息(本金284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陈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陈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国华代理审判员钱家圣人民陪审员李襄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邱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