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禹全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全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全亮,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无业。2007年10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全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禹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禹全亮伙同禹某某(在逃)至被害人高甲位于平罗县城关镇唐徕湾小区的家中,盗窃现金300元。赃款被挥霍。二、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禹全亮伙同禹某某(在逃)至被害人夏某某位于平罗县城关镇西华苑小区的家中,盗窃现金400元、一部红色17寸“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59元。赃款被挥霍,赃物灭失。三、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禹全亮伙同禹某某(在逃)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平罗县城关镇唐徕湾小区的家中,盗窃现金600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禹全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全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三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34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禹全亮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禹全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禹全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全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银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龚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勃附:本判决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