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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土比依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比依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比依体,男,1994年5月6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比依体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比依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土比依体伙同曲某某某(音,在逃)、曲木某某(音,在逃)窜至双流县东升街道“威登郡”小区,由土比依体、曲木某某负责放风,曲某某某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22栋603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和22栋403号被害人简某某家实施盗窃,并将盗窃的简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遗落在603号房屋的卫生间,后土比依体被小区保安现场挡获。另查明,被告人土比依体于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该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土比依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土比依体的供述,受害人杨某某、简某某的陈述,证人凃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土比依体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土比依体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比依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土比依体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土比依体在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被判处拘役,系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土比依体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土比依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土比依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