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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合计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合计。辩护人陈德子、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吴某某。辩护人梁鹏、翟正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计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张合计及其辩护人陈德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夜至18日凌晨,被告人张合计伙同张乙(已判刑)至本区佘山镇桃源路362弄翠谷小区、千新公路585弄佘山家园小区内,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陆甲、王甲、陆乙、叶某某、高某某、营某某、马甲、马乙、余某、曹某、徐某等人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共13组。其中7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电瓶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2014年11月11日夜至12日凌晨,张乙伙同他人至本市金山区山阳镇海盛路515弄和海丰路128弄、85弄及龙皓路398弄等小区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张甲、王乙、陈某某、杨某某、王丙、郭某、朱某某、姜某某、程某某、简某某、周某某等人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共计12组。其中10组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7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上述电瓶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合计和吴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合计、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李某某、陆甲、王甲、陆乙、叶某某、高某某、营某某、马甲、马乙、余某、曹某、徐某、潘某某、张甲、王乙、陈某某、杨某某、王丙、郭某、朱某某、姜某某、程某某、简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发票、收据,行驶证、合格证、销售登记单、执照,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合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合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合计、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合计、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7,43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合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在案人民币七千四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马甲、马乙、曹某、叶某某、王甲、高某某、陆甲、潘某某、王乙、陈某某、郭某、杨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王丙、简某某。四、扣押在案的螺丝刀、老虎钳、撬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张合计、吴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