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团结与王继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团结,王继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曹团结,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徐鹏,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青,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曹团结与被告王继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王继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团结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王继青欠其5.8万元并书写了欠条,此后,原告曹团结多次向被告王继青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王继青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继青偿还欠款5.8万元。被告王继青辩称,欠原告曹团结5.8万元属实,但原、并之间还有其他纠纷,故不同意偿还。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团结要求被告王继青偿还货款5.8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曹团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自2014年以来的部分赊销明细清单,其形式为永煤集团汇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的85份提货单,证明:(1)原告曹团结从事水泥生意,经营方式主要为:原告曹团结从水泥厂批发出水泥,然后再销售给其他客户,被告王继青是原告曹团结的客户之一。(2)原告曹团结销售水泥主要采用现金交易和赊销两种方式,其中现金方式为:双方在交易时当场货到付款,货款两清;赊销方式为:客户从原告曹团结处拉货时,由原告曹团结或者客户在原告曹团结提货单背面记录赊销的吨数,然后客户一般在七到十天内,将货款付清。(3)证明原告曹团结向被告王继青赊销的方式为:被告王继青从原告曹团结处拉货时,由被告王继青在原告曹团结提货单背面亲笔书写“娃子(被告王继青曾用名)欠XX吨”等字样,用以记录原告曹团结向被告王继青赊销水泥的吨数,然后被告王继青一般在十天之内,再向原告曹团结交付货款。(4)自2014年以来,原告曹团结向被告王继青以赊销的方式销售水泥交易总量不少于1839吨,交易金额不少于496530元;(5)其中2014年11月25日之后,原告曹团结向被告王继青赊销水泥的吨数不低于647.5吨,总金额不少于174825元。2、被告王继青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继青累计欠原告曹团结货款共计58000元。被告王继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记录三页,证明被告王继青自己记录的拉原告曹团结多少吨水泥,及原告曹团结为被告王继青书写的现金收条。庭审中,被告王继青对原告曹团结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均属实。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继青欠原告曹团结58000元属实。但2014年11月26日后,原、被告仍有经济往来。庭审中,原告曹团结对被告王继青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被告王继青单方记录水泥吨数不属实;所书写现金收条仅是货款,并不是偿还的欠款。2014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王继青又从原告曹团结处拉了水泥大概18万元,仍下欠5.8万元未偿还。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团结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继青尚欠原告曹团结货款5.8万元,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王继青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曹团结收到被告王继青给付的货款,此后双方仍有经济交易往来,但双方均予认可还未结算,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一直由经济往来。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继青欠原告曹团结货款5.8万元,并由被告王继青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曹团结多次催要,被告王继青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继青欠原告曹团结货款5.8万元,由被告王继青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团结要求被告王继青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继青辩称,2014年11月25日之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青偿还原告曹团结货款5.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继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