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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武洪波与舟山市德勤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洪波,舟山市德勤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武洪波,厨师。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德勤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西码头。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梁作金,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洪波诉被告舟山市德勤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德勤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所属“德勤29”轮担任大厨职务。原告的岗位工资为每月5500元,劳务费为每月3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8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9161元、劳务费1200元及遣返费3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所属的船舶上工作,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资、劳务费及遣返费共计23361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德勤2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辩称:1、对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所属的“德勤29”轮上担任大厨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虽系“德勤29”轮的船舶所有人,但该船舶已光船租赁给营口华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营运,原告在光船租赁期间的工资应由华鸿公司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船员服务簿所载内容只能证明其曾在“德勤29”轮任职,不能证明其为被告雇佣。3、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劳务费及遣返费的具体金额证据不足,被告无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德勤29”轮属于被告德勤公司所有,该船舶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德勤公司。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在“德勤29”轮任职大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船舶国籍证书、船员名单、船员服务簿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拟证明“德勤29”轮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被告;2、船员名单及船员服务簿,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在该船上服务并担任大厨职务。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未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华鸿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德勤29”轮以光船租赁形式出租给华鸿公司营运,根据该合同约定,船员系华鸿公司雇佣且船员工资应由华鸿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其主张虽然提交了船舶租赁合同,但所涉及光船租赁事项未经登记,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华鸿公司订立了船员劳务合同,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被告对原告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在其所属“德勤29”轮担任大厨的事实无异议,且船员服务簿在此期间加盖了被告德勤公司“德勤29”轮船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的工资、劳务费及备用金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工资为每月5500元,2014年2月份的工资1571元、3月份的工资5500元及4月份工资5500元已在2014年4月、6月支付,尚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工资19161元、劳务费1200元,合计2036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养父朱春和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航运信息网的2014年船员工资行情参考,拟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为5500元及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8月工资19161元;2、船长赵克刚制作的工资证明,拟证明8月份之前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劳务费元(每月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账单中并未载明工资的字样,且原告所称的2月、3月、4月的工资发放有延迟,故该银行流水账单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的标准及其工资为被告所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系船长自行制作,故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担任“德勤29”轮大厨一职,参照2014年船员工资行情,原告诉请的每月工资5500元尚属合理,且可以通过2014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依照月工资5500元标准计算,被告拖欠原告服务期间工资款应为19067元(5500元/月×3个月+5500元/月÷30天×14天)。关于劳务费,工资证明系船长赵克刚单方面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劳务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8月15日的拖欠工资19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下船时,被告应付清原告的工资但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遣返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员关于工资、遣返费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德勤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洪波船员工资19067元及遣返费2000元,合计21067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武洪波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舟山市德勤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德勤2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武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武洪波负担23元,被告舟山市德勤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