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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弘广实业有限公司、福鼎绿星人造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弘广实业有限公司,福鼎绿星人造板有限公司,周庆忠,缪建文,刘艳红,缪晓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代表人黄光泽。委托代理人蔡锋艺、魏剑峰,该行员工。被告福建弘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66号凯旋花园4#楼1606单元。法定代表人缪建文。被告福鼎绿星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前岐镇柯湾村。法定代表人缪碧铃。被告周庆忠,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缪建文,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艳红,女,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缪晓晖,女,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建弘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广公司”)、福鼎绿星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星公司”)、周庆忠、缪建文、刘艳红、缪晓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锋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弘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BC2013041500000037”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弘广公司提供最高融资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绿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D43012013000000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绿星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与债务人被告弘广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绿星公司自有的位于福鼎市前岐镇柯湾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鼎国用(2008)第0759号];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抵押登记证书[编号:鼎土(2013)抵字340号]。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庆忠、缪建文、刘艳红、缪晓晖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B4301201300000251”、“ZB4301201300000252”、“ZB4301201300000253”、“ZB4301201300000254”),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与债务人被告弘广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弘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30120132805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弘广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弘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变更协议》,双方将借款合同期限变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26日。各担保人对相应变更予以认可并担保。被告弘广公司自2014年5月开始出现拖欠利息现象,截至2014年6月20日,拖欠本笔借款利息118569.25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弘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30120132806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弘广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弘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变更协议》,双方将借款合同期限变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各担保人对相应变更予以认可并担保。被告弘广公司自2014年5月开始出现拖欠利息现象,截至2014年6月20日,拖欠本笔借款利息119156.25元。被告弘广公司的行为是对其与原告订立的全部合同义务的违反,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全部借款利息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绿星公司、周庆忠、缪建文、刘艳红、缪晓晖在被告弘广公司违约后,理当依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请求:1、判令被告弘广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37725.5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绿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福鼎市前岐镇柯湾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鼎国用(2008)第0759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周庆忠、缪建文、刘艳红、缪晓晖对被告弘广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全体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全部费用。原告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3041500000037);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4301201300000062);3、入地使用权证、抵押权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4301201300000251);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4301201300000252);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4301201300000253);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430120130000025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3280599);9、借款凭证;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3012013280622);11、借款凭证;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变更协议》两份(编号:43012013280599-01、43012013280622-01);13、对公贷款欠息明细清单。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弘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BC2013041500000037”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弘广公司提供最高融资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任何声明、保证或该等声明或保证被证明为不正确的、不真实的,或有遗漏或具有误导性的或已被违背,及/或客户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承诺事项及/或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任一附属融资文件的规定,及/或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融资行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或担保人违反任何担保文件的规定等,均构成了客户对本协议及附属融资文件的违约事件,融资行除可以要求客户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外,还有权(但无义务)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1)调整或取消本协议项下的融资额度;(2)宣布本协议任何附属融资文件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或终止本协议及全部或部分附属融资文件,并要求客户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融资本息……;(3)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或者附属融资文件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4)按照本协议第16条的规定扣划客户在融资行任何账户中的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绿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D43012013000000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绿星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与债务人被告弘广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绿星公司自有的位于福鼎市前岐镇柯湾村的土地使用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庆忠、缪建文、刘艳红、缪晓晖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B4301201300000251”、“ZB4301201300000252”、“ZB4301201300000253”、“ZB4301201300000254”),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与债务人被告弘广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弘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30120132805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弘广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弘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30120132806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以及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外,其余内容与上述编号为“430120132805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弘广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12013280599-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将编号为“430120132805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26日”;编号为“430120132805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担保人特此确认:同意借款人与贷款人就编号为“430120132805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延长,担保人同意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编号为“430120132805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本变更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同日,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12013280622-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将编号为“430120132806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编号为“430120132806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担保人特此确认:同意借款人与贷款人就编号为“430120132806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延长,担保人同意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编号为“430120132806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本变更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被告弘广公司自2014年5月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拖欠编号为“430120132805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18569.25元,拖欠编号为“430120132806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19156.25元,合计拖欠利息237725.5元。本院认为,本案《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变更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弘广公司发放了两笔1500万元的借款,合计30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弘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案两笔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弘广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结清所欠利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弘广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430120132805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18569.25元,以及编号为“430120132806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19156.25元,现原告诉请其偿还前述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绿星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前岐镇柯湾村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弘广公司的前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绿星公司应依约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弘广公司追偿。被告周庆忠、缪建文、刘艳红、缪晓晖均应按各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弘广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弘广公司追偿。被告弘广公司、绿星公司、周庆忠、缪建文、刘艳红、缪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弘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18569.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430120132805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弘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19156.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430120132806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福鼎绿星人造板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前岐镇柯湾村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被告福鼎绿星人造板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弘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庆忠、缪建文、刘艳红、缪晓晖均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弘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闳引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日香(2014)榕民初字第1115号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