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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岳朝中诉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刘发奎、河南赛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曾玉林、刘巧云、张银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朝中,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刘发奎,河南赛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曾玉林,刘巧云,张银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117-1号原告岳朝中,男,汉族,1949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法定代表人刘发奎。被告刘发奎,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河南赛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法定代表人曾玉林。被告曾玉林,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刘巧云,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张银枝,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朝中诉被告长葛市银发菌果科技有限公司、刘发奎、河南赛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曾玉林、刘巧云、张银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岳朝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如仍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本次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同时被告提供担保的,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