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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利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国明与彭艳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明,彭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沈国明,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彭艳茹,女,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沈国明诉被告彭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艳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国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彭艳茹于2013年2月向沈国明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分,至2013年12月还款,到期后彭艳茹仅偿还利息,未偿还本金。双方约定再由彭艳茹用款10个月,至2014年10月,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彭艳茹均未偿还。经协商,彭艳茹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8日,分别向沈国明出具两张欠条,2014年10月10日的欠条上约定,到2015年3月10日,偿还本息合计65,000.00元(本金5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利息计付期间共计15个月);2014年10月28日的欠条��约定,到2015年3月28日,偿还本息合计65,000.00元(本金5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利息计付期间共计15个月),上述共计本息130,000.00元。现因彭艳茹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艳茹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沈国明撤回对任万贵的诉讼。被告彭艳茹未到庭,但于2015年3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曾于2年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即月利率2%),用于工程建设。每次到期后,都仅偿还利息,后来到2014年10月,因资金周转困难,连利息也没办法偿还,故向原告沈国明出具欠条两张,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偿还本金100,000.00元,15个月利息30,000.00元。沈国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3月28日的欠条两份。意在证���彭艳茹借款本息共计13万的事实。被告彭艳茹未到庭质证,但在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中对上述欠条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艳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彭艳茹以工程建设为名,向沈国明借款共计10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彭艳茹借款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彭艳茹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10个月利息20,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彭艳茹向沈国明出具欠条,上书“欠条”、“2014年10月10日生活用款”、“欠款人:彭艳如”、“大写:陆万伍仟元正”、“小写:65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2014年10月28日,彭艳茹再次向沈国明出具欠条,上书“欠条”、“2014年10月28日生活用款”、“欠款人:彭艳如”、“大写:陆万伍仟元正”、“小写:65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3月28日”。彭艳出具上述两份欠条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审理过程中,沈国明、彭艳茹共同明确还款金额组成为:借款本金100,00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共计15个月的合计利息30,000.00元(以10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付15个月)。至期,彭艳茹未还款至今。本院认为:沈国明持有的2份欠条系彭艳茹签名确认形成,是彭艳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彭艳茹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期彭艳茹以无钱为由迟延履行还款义务,非法定抗辩事由,沈国明请求彭艳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自2013年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2014年10月彭艳茹向沈国明出具欠条时,双方共同确认至2015年3月时彭艳茹应偿付15个月利息款共计30,000.00元,并将之与本金合计记载于2份欠条借款金额中,现沈国明要求彭艳茹偿还上述30,000.00元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艳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国明借款本息13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彭艳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