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姚兴禄、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经短暂接触于2012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卢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发展。2014年3月,原、被告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丧失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卢某某提出书面答辩: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感情较好,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结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也是难免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卢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闽清县第二医院病历四张,协和医院出院小结一张、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或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今后多从家庭全局考虑,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