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谭超琼与陈耀荣、赵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8号原告:谭超琼,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耀荣,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赵娟娟,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谭超琼诉被告陈耀荣、被告赵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超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荣、被告赵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超琼起诉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已到,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且联系电话已停机,住所也没有人,已失去联系。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超琼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耀荣、被告赵娟娟均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谭超琼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陈耀荣、被告赵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谭超琼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超琼与被告陈耀荣系朋友关系。���告陈耀荣与被告赵娟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耀荣向原告谭超琼借款4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陈耀荣向原告谭超琼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等内容。被告赵娟娟也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耀荣、被告赵娟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谭超琼遂于2014年1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耀荣向原告谭超琼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谭超琼举证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耀荣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谭超琼,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谭超琼诉请被告陈耀荣偿还借款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娟娟与被告陈耀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耀荣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赵娟娟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应视为其对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娟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耀荣、被告赵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荣、被告赵娟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超琼偿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70元,合共1270元,由被告陈耀荣、被告赵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