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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商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司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瑞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056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茂民,该公司职员。被告司瑞玲,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司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茂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7000元,用于木材加工,借款年利率13.28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2012年4月20日,原告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7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司瑞玲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司瑞玲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0228.6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926%,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计算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瑞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用于木材加工;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2013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7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司瑞玲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银行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农户用信(借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司瑞玲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司瑞玲发放贷款77000元,被告司瑞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司瑞玲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司瑞玲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9.926%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司瑞玲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司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531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926%,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瑞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明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