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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崔秀英、张其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崔秀英,张其辉,张连平,鞠玲,唐寿惠,张得刚,张永红,张永强,张启祥,杨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责人田绍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昆,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秀英。被告张其辉。被告张连平。被告鞠玲。被告唐寿惠。被告张得刚。被告张永红。被告张永强。被告张启祥。被告杨秋花。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崔秀英、张其辉、张连平、鞠玲、唐寿惠、张得刚、张永红、张永强、张启祥、杨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洪峰、于晓昆、被告张得刚、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英、张其辉、张连平、鞠玲、唐寿惠、张永强、张启祥、杨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秀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崔秀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罚息、复利,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得刚辩称,借款合同签订时是空白合同,最高贷款额没有填写,并不清楚具体贷款额,且被告的保证已过担保期间。被告张永红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得刚。被告崔秀英、张其辉、张连平、鞠玲、唐寿惠、张永强、张启祥、杨秋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秀英、张连平、唐寿惠、张永红、张启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循环使用借款的期间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崔秀英最高贷款额为30万元、张连平为43万元、唐寿惠为6万元、张永红为30万元、张启祥为19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逾期后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五被告的配偶均为原告出具了声明,被告崔秀英的丈夫张其辉表示同意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的配偶表示同意保证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崔秀英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偿还期内利息及本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崔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84‰上浮50%为14.76‰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84‰上浮100%为19.68‰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张永红、张得刚对借款合同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最高贷款额的数额,辩解称签订借款合同时,最高贷款额一栏为空白,是原告后填写的,且最高贷款额一栏与前面的借款人一栏不一一对应,最高贷款额一栏系添加借款人姓名后串行填写的;另外担保期间已过,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可最高贷款额串行填写,未一一对应的事实,但认为最高贷款额一栏中添加了借款人姓名予以确定,可以明确每个借款人的最高贷款额,同时提供签订借款合同前各被告签字确认的授信额度审查审批表,证明借款合同的最高贷款额与审批借款额度时是一致的,被告对最高贷款额均知晓,签订合同时最高贷款额并非空白的。被告对授信额度审查审批表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授信额度一栏也是空白的。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为9500元,提供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及发票各一份。被告张永红、张得刚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声明、借款凭证、代理协议、进账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审批表、说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秀英、张连平、唐寿惠、张永红、张启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最高贷款额一栏虽未与借款人一栏一一对应,但最高贷款额一栏中添加了借款人姓名,可以确定每个借款人的最高贷款额数额,且授信额度审查审批表中载明的最高贷款额与借款合同一致,该最高贷款额串行填写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被告张永红、张得刚关于签订借款合同及授信额度审查审批表时最高贷款额一栏均为空白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秀英的丈夫张其辉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崔秀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其辉应与被告崔秀英共同偿还;被告张连平、唐寿惠、张永红、张启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原告的起诉已过担保期间,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保证人被告张连平、唐寿惠、张永红、张启祥的配偶均出具声明表示同意保证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仅系夫妻关系中对保证人行为的认可,保证人的配偶并未表示其自身亦为被告张连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故被告鞠玲、张得刚、张永强、杨秋花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对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借款20万元,已偿还本金2万元及期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崔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84‰上浮50%为14.76‰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84‰上浮100%为19.68‰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秀英、张其辉、张连平、鞠玲、唐寿惠、张永强、张启祥、杨秋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秀英、张其辉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76‰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9.68‰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连平、鞠玲、唐寿惠、张得刚、张永红、张永强、张启祥、杨秋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崔秀英、张其辉负担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鲁晨人民陪审员  李汝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彦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