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昌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克山养猪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昌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克山养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天津昌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南3公里处九园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若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丽君,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克山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仓上村。法定代表人韩克华。原告天津昌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农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克山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克山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进行业务合作,虽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但双方实质系赊购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5万元赊购饲料的额度,被告应每3个月结算一次。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赊购货款87119.86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25日前向原告还清货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自欠款期满之日起,按照12%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按照1%支付滞纳金。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7119.8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809.40元,支付滞纳金87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债务人)克山合作社,乙方(债权人)昌农公司。“一、赊欠货款额度,双方以现款现货为交易原则,作为补充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壹拾伍万(¥150000元)的赊欠款额度……。二、欠款最长给予3个月的款期……,无论借款是否到3个月都需要在12月25日前还款……。五、违约责任,1、甲方在本协议约定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乙方欠款的,在乙方每7天会出具书面《还款通知书》,21日内仍未足额归还的,乙方有权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取消相应的优惠政策,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未归还欠款按照12%年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按照1%一次性支付滞纳金。2、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书》,载明克山合作社向昌农公司借款,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此款系信用借款,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署《周转金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经使用金额为89112.8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赊购货物161508.2元,已付款64703.04元,扣除原告给予被告的优惠9685.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7119.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借款书及周转资金对账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虽系欠款协议,实质上双方系赊购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予被告在一定限度内赊购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如约支付赊购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119.8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09.40元,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民事权利,本院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克山养猪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昌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7119.86元、利息3809.40元,合计人民币90929.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已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