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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钟明生等与钟金根、钟金就、钟楚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钟明生,男,汉族,1950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江细连,女,汉族,1963年5月31日出生。原告钟新华,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高济梅,女,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原告钟某甲,男,汉族,2015年1月出生。法定代理人钟新华、高济梅,系钟某甲父母。原告钟金城,男,汉族,1987年3月9日出生。原告曾群英,女,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钟某乙,男,汉族,2014年10月出生。法定代理人钟金城、曾群英,系钟某乙父母。原告江细连、钟新华、高济梅、钟某甲、钟金城、曾群英、钟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明生,系本案的原告之一。被告钟金根,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被告钟金就,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被告钟楚尧,男,汉族,1937年出生。原告钟明生、江细连、钟新华、高济梅、钟某甲、钟金城、曾群英、钟某乙诉被告钟金根、钟金就、钟楚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生及原告江细连、钟新华、高济梅、钟某甲、钟金城、曾群英、钟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明生,被告钟金根、钟金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楚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生、江细连、钟新华、高济梅、钟某甲、钟金城、曾群英、钟某乙共同诉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河北上街钟氏祠堂共有财产人可归纳为五大家庭,钟氏祠堂房产81.16平方米,是钟氏家族五大家庭42人共有。自从县城建河堤要拆迁河北上街房屋开始,原告就叮嘱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堤防排涝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要钟氏祠堂五大户户主签名,才能领取祠堂拆迁补偿款,但是被告钟金根还是在其余四大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领走了整个钟氏祠堂拆迁补偿款壹万贰仟零捌拾伍元(¥12085元)。原告在知道这一情况后,向被告钟金根提出共管拆迁补偿款,但被告钟金根不同意。2013年9月5日,被告钟金根串通被告钟金就、钟楚尧,在隐瞒原告及钟亚水的情况下,擅自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堤防排涝管理所签订了钟氏祠堂与公共资产商铺之间的产权置换协议书,即《房屋拆迁合同补充协议书》,接着,被告钟金根将商铺擅自出租给他人,独自占有租金。原告知道这一情况后询问三被告,但三被告之间又相互推诿,随后,原告找河北村委会投诉,但均没有解决问题。钟氏祠堂是目前钟氏祠堂全体成员共有,每人应占有平等的份额,谁也不能侵占他人的份额。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达到肆意妄为的程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堤防排涝管理所按《房屋拆迁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所定的价格给予原告现金补偿94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钟金根、钟金就、钟楚尧,但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为乳源瑶族自治县县城堤防排涝管理所,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与其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不同,即本案被告钟金根、钟金就、钟楚尧不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项下适格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明生、江细连、钟新华、高济梅、钟某甲、钟金城、曾群英、钟某乙对被告钟金根、钟金就、钟楚尧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21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079元,已由原告钟明生、江细连、钟新华、高济梅、钟某甲、钟金城、曾群英、钟某乙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雄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