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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潘华杰与庞光夫、蔡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杰,庞光夫,蔡玲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潘华杰。委托代理人:锁鸿,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光夫。被告:蔡玲芝。原告潘华杰为与被告庞光夫、蔡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光夫、蔡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杰诉称: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庞光夫、蔡玲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日,被告庞光夫向原告潘华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0日补写欠条一份,欠条上的落款日期2004年5月10日系笔误。现两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光夫、蔡玲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华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庞光夫、蔡玲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