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世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胡世煜。委托代理人许佳,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胡世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煜的委托代理人许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沪N7XX**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2月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章启迪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邢某某相撞,致案外人受某,交警部门认定章启迪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经鉴定,构成九、XXX伤残。后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邢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4,826.5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非医保范围医疗费,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99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金额为76,000元。原告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民事调解书、收条作为起诉依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在与原告理赔沟通时,被告已向其告知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原告签署人伤咨询单及转账支付授权书同意放弃非医保部分的理赔,故不同意赔某原告主张的保险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记载的支付人是章启迪,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保险条款、人伤咨询单及转账支付授权书,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人伤咨询单上写明“仅作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没有明确哪些项目不赔,不能证明被告已尽说明义务;转账支付授权书仅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将理赔款打入案外人账某,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赔偿金额。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沪N7XX**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3年12月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章启迪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邢某某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章启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将章启迪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章启迪自愿赔偿邢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4,826.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章启迪承担。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其中76,997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予以拒赔,其余保险金已直接支付给邢某某。本案审理中,邢某某来院出具证言,称原告处的收条确系其出具,其陆续从原告处收到赔款共计7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中关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予理赔的规定是否对原告有效。保险条款虽载明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某,但该条款部分免除了被告的保险责任,应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仅作为普通条款设置在赔偿处理部分,并未作出诸如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已明知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且同意放弃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并以人伤咨询单及转账支付授权书为证。本院认为,人伤咨询单上虽写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凭据”,但该咨询单系被告出具,不能表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转账支付授权书仅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将理赔款划入案外人邢某某的账某,不能证明原告认可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上述两份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对于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关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向案外人赔某医疗费76,000元有收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向案外人赔某的医疗费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世煜保险金人民币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