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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畈有诉河南亿嘉林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畈有,河南亿嘉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34号原告刘畈有,男,1963年9月3日生,河南亿嘉林业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被告河南亿嘉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大禹路。法定代表人杜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畈有因与被告河南亿嘉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刘畈有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畈有、被告亿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应聘入职河南亿嘉林业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申请人未全面阅读仅在第一页和签名处签名,其余页面空白处均由河南亿嘉农林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高某某代为填写办理),合同期为一年,该《劳动合同》一直没有依法发给原告一份。原告在被告工作5个多月期间,因被告公司管理混乱,职责权利义务不清晰,以致无法正确履职与运营,业绩不明显,引起被告母公司河南亿嘉农林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原任总经理的不满和不信任,工作事事处处受制;非但如此,原告在处理公司订购一批茶叶种子购销合同中,因公司原因所致发生种子购销合同纠纷,造成公司预付的1万元定金未能取得订购的种子,被告农林公司原任总经理以要我个人负全责赔偿该1万元损失,逼迫我辞职。此外,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为申请人办理“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依照被告制定的“高管离职前需提前一个月提交离职申请”的劳动人事制度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填写离职申请,离职申请中已明确写明“离职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1月22日离职申请正式递交给亿嘉农林公司原任总经理谢某某。根据“高管离职前需提前一个月提交离职申请”和《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应当在递交申请满一个月的次日(2月23日)或离职申请上标明的日期2月28日正式离职。但至2013年2月2日,被申请人就口头通知我离职并正式在全体员工会议上宣布,此时离我递交辞职申请仅10天,距满一个月尚差20天,故被告提前20天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客观事实成立。奖金、津贴、补贴是工资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离职前(2月6日)公司(包括试用期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年终奖都予以兑现发放,唯独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年终奖,原告要求公司按月支付申请人该得的年终奖,但被告以高管的年终奖由集团决定为借口而克扣拒绝支付年终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为被告工作5个多月期间,仅调休假2次共7天,按照被告劳动人事制度规定——外地籍员工采取按月每月假补休5、6天的调休假办法,原告离职前尚有18天的月假没有补休完。原告2月份在被告处实际工作5天,应付工资2298.85元,但被告实际支付2月份工资2075元。根据国家日工资计算办法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发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10000÷21.75×5-2075+69(通讯费)=292.85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公司新增完成2969亩林地流转的签约任务,按照被告《林业公司工作方案》规定,完成林地流转任务,可以分别按照2至8元/亩的提成。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应得的该项提成。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法定强制性社会保险。但实际上被告没有依法办理。原告请求:1、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依法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未补休的18天假期工资16551.7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2月年终奖金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应得工资差额292.8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1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完成2969亩林地流转签约任务的提成奖金4453.50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在被告工作期间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并将缴费凭证交给原告;8、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尽告知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073.11元。被告亿嘉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刘畈有诉请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得工资差额292.85元问题。1、刘畈有于2013年2月6日离职,其2月份在亿嘉公司工作5天,按其月工资8000元计算,应发工资1839元(8000元/月÷21.75天×5天),加上通信费69元(300元/月÷21.75天×5天),合计应支付1908元,实际支付2075元,多支付167元,而非少支付292.85元。2、刘畈有诉称的其月工资为10000元,是指工资8000元加奖金2000元。由于刘畈有在2月份仅上班5天,且其正处于离职交接过程中,未正常履行职责,所以不存在奖金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9月-12月的年终奖金5000元问题。1、刘畈有自到亿嘉公司上班至离职,仅工作5个月零1天,尚不足一年,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问题。2、刘畈有在亿嘉公司工作期间,无任何工作业绩(这一点原告刘畈有在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且因其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不符合发放奖励的条件。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问题。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30天是对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遵循的规则和时间的规定,是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权利的限制,并非对用人单位的限制。劳动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在30天内任何一天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所以不存在亿嘉公司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原告自己主动提出的,且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无法实现入职前的愿望和理想。因此,该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补偿。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未补休的18天假期工资16551.72元问题。1、亿嘉公司从没有安排原告刘畈有在休息日加班,没有加班,也就不存在补休的问题。2、按公司规定,林业公司总经理休息日加班,需要提交书面的加班申请,得到河南亿嘉林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审批方可加班,但刘畈有从没有提交加班申请。至于原告因家在外地,在休息日无处可去而到公司去,是其自己安排休息的一种方式,并非是加班。3、原告作为公司的高管人员,实行的是年薪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本身不存在加班的问题。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在职期间完成2969亩林地流转签约任务奖金4453.50元问题。原告在职期间,亿嘉公司不仅没有新增一亩流转林地,而且大部分目标任务没有完成,按公司规定,刘畈有不仅不应当奖励,而且应当予以处罚。但公司考虑到原告在职期间较短,没有对其进行处罚,现在原告反过来要求给予奖励,于情于理不合。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1、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之前在湖北省武穴市林业局有工作并办理有社会保险,且其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正常缴纳。原告在我公司工作后,公司要求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公司,但原告不愿意转,致使其社会保险关系无法办理。2、按照亿嘉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是年薪制,其年薪已经包含了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所以被告不存在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2、原告2012年11月份工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月度实发工资标准。3、原告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申请离职时间。4、《林业公司工作方案》一份,证明绩效工资提成的事实。5、原告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提交辞职申请时间和被告通知离职时间离职时间事实成立。6、原告离职前提交给亿嘉公司、亿嘉集团人力资源部要求结算清有关费用报告的邮件材料两份,证明原告要求结算清楚离职的事实。7、原告2012年12月工作日志表三份,证明原告加班和未调休的事实。8、原告工作业绩总结两份,证明原告工作业绩。9、武穴市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10、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11、被告公司11月份费用明细表,证明刘畈有调休假时间和费用,任某某调休假时间和费用的事实。12、林业公司1月份费用明细,证明被告1月份财务支出情况。13、被告办理林权证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工作业绩。14、原告转正的述职报告,证明原告工作业绩。15、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事项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依法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16、被告职工花名册、培训记录、职称证书复印件,证明刘畈有是林业科技人员,是被告公司职工并参加被告公司培训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10无异议;2、对证据4,因为未加公司印章,该方案也未实施,所以被告不予认可;3、对证据5、7、8,因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所以不予认可;4、证据6、14系原告单方陈述,内容也与事实不符;5、对证据9,无负责人签名,不合法,原告是否有养老保险,应有社保部门证明,原告也未提交原单位离职证明,所以被告没有为其办理保险;6、证据11、12、16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所以不予认可;7、证据15不系证据,原告应自己举证,且第2、3、4、5项不存在,所以不予认可。被告举证:1、营业执照;2、原告的离职申请报告。原告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存放于被告处的休假申请、出车记录年终奖励方案、林权证,被告拒不提交。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和陈述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经原(乙方)、被告(甲方)协商,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期以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2、本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林业公司总经理岗位工作。第五条: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时间。1、乙方试用期间月工资为8000元人民币。2、(3)实行约定年薪制,乙方的年薪为9.6万元人民币,包括社保金和加班费。支付方式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8000元人民币;其余部分根据目标责任参与年度考评,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原告、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工作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离职,同月22日正式递交离职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口头通知准予原告离职。被告已付清原告2013年1月之前的工资。2013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5天。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该《劳动合同》是经原、被告协商后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现以当时没有实际阅读合同条款为由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补休18天的假期工资16551.72元(10000元÷21.75天/月×18天×2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拒不提交原告加班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2月的年终奖金5000元和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完成2969亩林地流转签约任务的提成奖金4453.50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292.85元问题。原告于2013年2月6日离职,2月份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5天,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资2075元。原告的月工资合同约定为8000元,被告认可按月工资8000元加2000元奖金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0000元问题。经查原告系主动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并将缴费凭证交付原告的问题。原告待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规定,实行年薪制,原告的年薪9.6万元包括社保金,且是否缴纳社保费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73.11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亿嘉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畈有支付18天的假期工资16551.72元;被告河南亿嘉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畈有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292.85元;驳回原告刘畈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审 判 员  刘笑寒人民陪审员  张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卫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