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中山市**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经手的代收货款共计人民币57717元非法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被害单位。2015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被害单位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还人民币59597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