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沾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田爱荣与张新、张爱民、张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荣,张新,张爱民,张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田爱荣,女,汉族,工人,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男,干部,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爱民,男,汉族,教师,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琰,女,汉族,干部,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田爱荣与被告张新、张爱民、张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荣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及被告张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张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荣诉称,被告张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776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被告张琰、张爱民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时约定原告如需资金,可提前偿还。现原告急需资金,被告不能及时归还,且被告对外借款较多,也引起了原告的不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776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张爱民未提供答辩。被告张琰辩称,我只是承担的担保责任,房子是我跟我对象的共同财产,该案与我对象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申请查封我与我对象的共同财产有悖法律。我与我对象只有一套房子,按法律规定不允许查封,保全裁定是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保全已超期,申请法院予以解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张新及担保人张爱民、张琰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归还义务。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该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36000元;2、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张新及担保人张爱民、张琰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归还义务。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该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7000元;3、证明人张梅凤在1号证据复印件上书写的证明一份;4、证明人张梅凤在2号证据复印件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款项交付给了张新,担保人张爱民及张琰对此知情,并签字确认。被告张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但当时被告张新只让我签的名字。我是先写的名字,但对于借多少钱我是不知情的,我是在起诉后才知道的。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张爱民未到庭进行质证、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因证明人张梅凤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田爱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均约定月息为20‰。被告张爱民、张琰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项被告张新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再查明,被告张新拖欠多名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未予偿还,导致多名债权人已向本院起诉,且其工资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张新已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同时拖欠多名债权人的到期借款不能偿还,导致多名债权人已向本院起诉,被告存在着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享有不安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民、张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琰以先签名及对借款金额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爱荣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爱荣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爱民、张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田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4元,由原告田爱荣负担人民币414元,由被告张新、张爱民、张琰负担人民币6550元。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张新、张爱民、张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清新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