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1月12日21时许,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富怡路大龙村经济发展公司对开路段,与赵某骑行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