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婺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根炎与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根炎,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洪根炎。被告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文博路128。法定代表人:吴刚燕,该公司投资人。原告洪根炎诉被告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洪根炎与被告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波、朱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根炎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婺源国际大酒店绿化养护管理合同》,约定:一、原告承包婺源国际大酒店的所有绿化养护;二、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三、承包费用一年六万元,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费用4000元,余款作为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达到被告要求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部分承包款4000元,还有4000元拖欠至今,2015年3月12日被告擅自解除了合同,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婺源国际大酒店绿化养护管理合同》;被告支付拖欠款4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三、《婺源国际大酒店绿化养护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四、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人工费用及加油费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相应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人工费用及加油费清单复印件质证意见为费用是存在,但是该证据是原告自行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不听指挥,没有完成绿化养护任务,2015年3月8日停止作业,同月12日搬离公司;二、我方已经支付8000元承包款,另需扣除两个多月伙食费,与3月工资相抵;三、按合同约定原告的人工费用支出及支出由原告负担,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收条复印件一份及记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8000元承包费及原告2015年3月的出勤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其中4000元是工资。二、证人祝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工作表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属实,每人做事方法不同。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而没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1、对于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按《婺源国际大酒店绿化养护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绿化工具维修保养费用由乙方(原告)自负,绿化工具由甲方(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故割草机285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维修保养费用由原告自负;2、对于人工费用及加油费清单复印件,因系原告自书且被告不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自行安排工作,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表现,且该证人系被告员工,证明力较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婺源国际大酒店绿化养护管理合同》,约定:一、原告承包婺源国际大酒店的所有绿化养护;二、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三、承包费用一年6万元,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费用4000元,余款作为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达到被告要求后一个月内支付;四、被告负责绿化管理所需化肥、药品等消费品及绿化工具,原告负责维修保养费用;五、工作要求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了10000元。��告认为被告拖欠承包款,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二、原告欠被告伙食费34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履行至何时?原告认为解除合同后承包款应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认为承包款应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系2015年3月12日搬离公司,被告陈述原告自2015年3月8日起原告每天只工作1、2个小时,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自主安排工作,故认可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11日;二、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欠原告多少承包款?按合同约定及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被告应付原告1、4000×2=8000元承包款;2、2850元购割草机款;3、3月承包款4000÷30×11=1467元;4、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的伙食费340元,共11977元。原告已收到被告1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婺源国际大酒店绿化养护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款1977元。关于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根炎承包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洪根炎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交纳二十五元,由被告婺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黎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