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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付某甲、黄某等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黄某,吴某,周某,曾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建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送被告人吴某去抚州市看守所收押,抚州市看守所对其作出了暂不收押通知书,写明其患有心电图示快速房颤,决定暂不收押。次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8月16日,周某被乐安县公安局鳌溪派出所抓获归案。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字(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周某、付某甲、曾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对该案的审理。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建军、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付某甲生下一名非婚生男婴。因付某甲无收入来源,单独抚养孩子生活艰难。付某甲向其舅舅被告人曾某表示愿意将亲生男婴“送给”他人抚养,但要收取几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告知黄某上述情况,希望黄某帮助寻找买家。黄某于是居间介绍,联系被告人吴某寻找买家。吴某联系到福建省一户人家购买男婴,居间介绍获利。在黄某、吴某、曾某的介绍下,黄某与付某甲、曾某谈妥以4.8万出卖男婴。黄某告知吴某需要6.8万元出卖男婴。吴某告知福建买家需要7.2万元购买男婴。同时,黄某答应给1000元“好处费”给曾某。同年6月份某天,付某甲、黄某、吴某、曾某、福建买家等多人在抚州市大岗镇曾某家中买卖男婴。当日,福建买家将7.2万元人民币交给吴某。吴某交给黄某6.8万元人民币,从中获利4000元人民币。黄某交给付某甲4.8万元人民币,从中获利2万元人民币。付某甲收取4.8万元人民币后,将男婴交给福建买家。第二日,曾某向黄某索取双方谈妥的1000元好处费,但黄某实际支付给曾某500元人民币。该次买卖男婴一个星期之后,付某甲向黄某表示要将男婴赎回。黄某联系吴某后,吴某表示赎回要6.1万元人民币,并联系福建买家要回男婴。2014年6月份某日,付某甲支付6.1万元后,从黄某、吴某处赎回男婴。2014年6月下旬,付某甲再次告知曾某、黄某,表示愿意出卖男婴。黄某告知付某甲,这次出卖男婴不准反悔赎回,并要求曾某担保。付某甲、曾某表示同意。黄某于是再次联系吴某,吴某则联系抚州市乐安县被告人周某寻找买家。周某联系抚州市乐安县村民邱某,邱某表示愿意购买该男婴。之后,黄某告知付某甲,买家可以出6.1万元购买男婴。黄某告知吴某要6.9万元出卖男婴。吴某告知周某需要7.4万元出卖男婴。周某告知邱某购买男婴需要7.8万元。同年6月下旬某日,付某甲、曾某、黄某、吴某、周某、邱某等人在抚州市大岗镇某饭店进行交易。当日,经黄某、吴某、周某居间介绍,付某甲收取邱某6.1万元后,将男婴交给邱某。吴某当场书写“送子协议书”,由付某甲、曾某签字。邱某另交给周某1.7万元人民币。其中周某分得3400元人民币,黄某分得8000元人民币,吴某分得5600元人民币。之后,付某甲再次要求赎回婴儿,但吴某不同意,于是付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付某乙、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吴某、周某、付某甲、曾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周某、付某甲、曾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甲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是以送养为目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称,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在第二次只是获利4500元。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于2008年7月1日和陈某甲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0日和陈某甲办理离婚协议,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2006年10月30日出生的儿子陈某乙由被告人付某甲抚养。还有一儿子陈某丙(离婚时1岁半)由男方抚养。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付某甲生下一名非婚生男婴。被告人付某甲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单独抚养孩子生活艰难。付某甲向被告人曾某(其舅舅)表示愿意将亲生男婴“送给”他人抚养,但要收取几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曾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告知黄某上述情况,希望黄某帮助寻找买家。黄某于是居间介绍,联系被告人吴某寻找买家。吴某联系到福建省一户人家购买男婴,居间介绍获利。在黄某、吴某、曾某的介绍下,黄某与付某甲、曾某谈妥以4.8万出卖男婴。黄某告知吴某需要6.8万元出卖男婴。吴某告知福建买家需要7.2万元购买男婴。同时,黄某答应给1000元“好处费”给曾某。同年6月份某天,付某甲、黄某、吴某、曾某、福建买家等多人在抚州市大岗镇曾某家中买卖男婴。当日,福建买家将7.2万元人民币交给吴某。吴某交给黄某6.8万元人民币,从中获利4000元人民币。黄某交给付某甲4.8万元人民币,从中获利2万元人民币。付某甲收取4.8万元人民币后,将男婴交给福建买家。第二日,曾某向黄某索取双方谈妥的1000元好处费,但黄某实际支付给曾某500元人民币。该次买卖男婴一个星期之后,付某甲向黄某表示要将男婴赎回。黄某联系吴某后,吴某表示赎回要6.1万元人民币,并联系福建买家要回男婴。2014年6月份某日,付某甲支付6.1万元后,从黄某、吴某处赎回男婴。黄某加上1.3万元,计币7.4万元给吴某。2014年6月下旬,付某甲再次告知曾某、黄某,表示愿意出卖男婴。黄某告知付某甲,这次出卖男婴不准反悔赎回,并要求曾某担保。付某甲、曾某表示同意。黄某于是再次联系吴某,吴某则联系抚州市乐安县被告人周某寻找买家。周某联系抚州市乐安县村民邱某,邱某表示愿意购买该男婴。之后,黄某告知付某甲,买家可以出6.1万元购买男婴。黄某告知吴某要6.9万元出卖男婴。吴某告知周某需要7.4万元出卖男婴。周某告知邱某购买男婴需要7.8万元。同年6月下旬某日,付某甲、曾某、黄某、吴某、周某、邱某等人在抚州市大岗镇某饭店进行交易。当日,经黄某、吴某、周某居间介绍,付某甲收取邱某6.1万元后,将男婴交给邱某。吴某当场书写“送子协议书”,由付某甲、曾某签字。邱某另交给周某1.7万元人民币。其中周某分得3400元人民币,黄某分得8000元人民币,吴某分得45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付某甲再次要求赎回婴儿,但吴某不同意,于是被告人付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17日,乐安县公安局成功解救被告人付某甲被拐卖的一名男婴。在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退赃款14500元,被告人曾某退赃款500元,被告人吴某退赃款4500元,被告人付某甲退赃款6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付某甲在进贤县的一家医院生了一个男孩,这个男孩是付某甲与情夫所生。大概在一个月前,付某甲带小孩带的不耐烦,就想把小孩送养,于是就联系了曾某说想将小孩送养。曾某就跟临川区大岗镇黄某联系,黄某联系了一个买家并带到曾某的家中买小孩,当时这个买家给了付某甲48000元人民币,付某甲就把小孩给了对方。事后第二天我妹妹付某甲就后悔了,付某甲给了61000元人民币给那个买家才将小孩赎回。接回来后的第二天,付某甲又后悔了,付某甲又跟曾某说要把小孩卖掉,当时家人没有理会付某甲,付某甲就直接联系黄某要把小孩卖掉,黄某又联系那个买家,吴某给了61000元人民币付某甲。2、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不排除付某甲与被找回男童之间存在亲身血缘关系。3、被拐卖儿童照片、黄某、曾某指认交易现场、送子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22日,付某甲、曾某、黄某将付某甲所生男童,在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饭店里出卖给吴某等人。4、被告人黄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她前后两次参与介绍别人买付某甲的婴儿,并从中获利,第一次得到了7000元的好处费,期间给了500元给曾某,第二次得到了8000元的好处费,全部被她拿掉了,总共两次她得到了1.45万元的好处费。5、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先后出价1万、2万、3万,她都没有同意,后“水娥”出到4万8千元她就默认了。她就以4万8千元的价格将她儿子卖给了对方,对方付完钱后就开车将孩子抱走了。她将孩子抱回后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她看到我儿子当时面黄肌瘦、又吐又泄,晚上还发烧。她就还是想将儿子卖掉,于是就她就主动联系了黄某,在2014年6月20几日中午1时左右,她就叫姐姐付某乙骑电动车从李渡将她和儿子带至大岗,到大岗后曾某就带她及她儿子和付某乙等人同黄某那边的人就在大岗镇家常便饭店见面并一同吃饭。黄某就又带了吴某过来。当时她就谈好以6万1千元的价钱将儿子又卖给吴某带来的人。6、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黄某、曾某被依法传唤到案;2014年7月14日,吴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17日,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8月16日,周某被乐安县公安局鳌溪派出所抓获归案。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黄某系1957年12月10日出生;吴某系1944年8月18日出生;曾某系1955年9月16日出生;付某甲系1987年8月26日出生;周某系1964年12月18日出生。8、被告人吴某、周某、曾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大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在之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家属在得知黄某作为中介将他人婴儿出卖,配合公安机关寻找被拐卖婴儿,并且积极代黄某退赃款。3、疾病诊断证明书、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黄某身体状况较差,眩晕症、高血压二级。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和预防接种证、付某甲2014年1月29日分娩男婴出院记录(提供原件和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付某甲于2008年7月1日和陈某甲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0日已经和陈某甲办理离婚协议,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2006年10月30日出生的儿子陈某乙由被告人付某甲抚养。还有一儿子陈某丙(离婚时1岁半)由男方抚养。被告人付某甲无工作,要抚养两个小孩,生活困难。尚在哺乳期的小儿子于2014年1月29日出生。2、进贤县文港镇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甲离异,无住房,带两个小孩,一子正在哺乳期,无生活来源,生活非常艰苦。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黄某、吴某、周某、曾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接送、居间介绍被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称,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付某甲系出卖亲生儿童的犯意提起者,行为的实施者。付某甲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黄某、吴某、周某、曾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帮助被告人付某甲贩卖其亲生儿子,从中接送、中转,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黄某、吴某、周某、曾某系从犯。辩护人的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称,第二次只是获利4500元。经查,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供述,可认定被告人吴某居间渔利的数额第二次获利为4500元。被告人吴某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甲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是以送养为目的。经查,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付某甲在小孩未出生时,其主观上就不想抚养小孩;从交易的过程看,价格的确定是被告人付某甲经讨价还价才最终确定;从交易的金额看,收取了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财物;从交易对象看,被告人付某甲根本不知道对方家庭背景、抚养能力。综上,被告人付某甲以“送养”为名,行出卖之实。辩护人的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付某甲系出卖儿童的犯意提起者,行为的实施者,付某甲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黄某、吴某、周某、曾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帮助被告人付某甲贩卖其亲生儿子,从中接送、中转,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黄某、吴某、周某、曾某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付某甲要求赎回亲生男婴,并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付某甲是自己主动向侦查机关报案,且系因为拐卖亲生男婴一事,可以认定为主动到案。应当认定被告人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吴某、周某、曾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吴某积极协助被告人付某甲贩卖其亲生儿子,被告人黄某、吴某作用相当;被告人周某、曾某相对被告人黄某、吴某作用较小。经对付某甲、黄某、吴某、周某、曾某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在公安机关,被告人付某甲退赃款61000元,被告人黄某退赃款14500元,被告人吴某退赃款4500元,被告人曾某退赃款500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五、被告人曾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