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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丁鹏与孟祥滨、朱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鹏,孟祥滨,朱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丁鹏,男,汉族。被告孟祥滨,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朱云杰,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丁鹏与被告孟祥滨、朱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滨、朱云杰下落不明,本院经《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鹏诉称,原告在嫩江县白云乡青良村经营丁鹏农资商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孟祥滨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核款168,958元,利息按月1.5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8,958元及从2012年7月1日按月利1.5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孟祥滨和朱云杰下落不明。2、2012年7月1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孟祥滨欠原告丁鹏农药款168,985元,利息按月1.5分计息。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嫩江县白云乡青良村经营丁鹏农资商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孟祥滨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核款168,958元,利息按月1.5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孟祥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可证实被告欠原告168,985元,欠据明确约定利息从2012年7月1日按月1.5分计息。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一方所得视为双方共同所得,夫妻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滨、朱云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鹏农药款本金168,958元,并以本金168,958元计算从2012年7月1日按月利1.5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46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爱忠审 判 员  王 力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