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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卓玉仁与福建省建瓯市交通工程开发公司、建瓯市房道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玉仁,福建省建瓯市交通工程开发公司,建瓯市房道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8号原告卓玉仁,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罗良骥,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交通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吴广。委托代理人蔡启新、黄凯,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瓯市房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瓯市房道镇。法定代表人詹荣泉。委托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玉仁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交通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瓯市房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道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良骥,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启新,被告房道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6月,被告交通公司以121.5万元的合同承包价取得被告房道镇政府关于“国道205线K2096+000—K2097+100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权后,又把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8月10日,以被告交通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国道205线公路“先行工程”建设K2096+000—K2097+100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承包价为109.35万元,今后若有政策性的调整本合同也不作调整,采取一次性包定,不留缺口(变更设计除外);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工人进场后,乙方自行带资做到工程价值达五万元后,甲方才开始付款。每月按进度,以合格工程量的80%价款支付。此间,具体操作时还应根据建设单位—房道镇政府拨付工程款情况进行掌握。余款及带资款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十条第2项约定“因原陈学梧工程队进度缓慢的原因被途中辞退,甲方与其办理了中间决算,故本合同造价109.35万元应扣除陈学梧工程队所完成的造价部分计16.54万元,实际剩余造价92.8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的变更设计,原告增加了工程量。涉案工程于1999年元月竣工验收,被告房道镇政府的先行工程指挥部出具决算书,确认原告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和价款。2000年3月19日,建瓯市人民政府与被告房道镇政府对包括原告施工的该路段在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果认定书。现原告施工的该路段早已投入使用。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为:合同承包价款92.81万元+设计变更后的增加部份:1、路基涵洞等12.8928万元;2、路面砂砾垫层5.94万元;3、保畅通(处理软路基)2.1301万元;4、保畅通(雨季填路基)0.4万元。合计为114.1729万元。但被告交通公司却只支付原告71万元。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通公司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交通公司不予结算,仅多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房道镇政府对帐及要款。原告出于无奈,曾向建瓯市信访局提出信访。建瓯市交通运输局以“信访(2013)26号”《关于卓玉仁反映“建瓯市交通局工程公司拖欠卓玉仁工程款”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回复称:房道镇政府尚欠280928元,要等该款到位后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交通公司始终不予结算,该答复中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与实际不符,也不符合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承包合同中关于“余款及带资款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00年间就投入使用,至今已多年。被告交通公司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房道镇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根据建瓯市交通局的信访回复,其尚拖欠承包方被告交通公司工程款280928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交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1729元;2、被告房道镇政府对上述款项中的280928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通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是被告交通公司的下属班组的工人代表,发包方被告房道镇政府所支付给被告交通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全部支付给班组。根据二被告间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国道205线公路“先行工程”建设K2096+000-K2097+100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造价为121.5万元。而被告交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国道205线公路“先行工程”建设K2096+000-K2097+000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造价为109.35万元,扣除陈学梧工程队的施工部分16.54万元,原告施工部分为92.81万元。可见,被告房道镇政府支付给被告交通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交通公司只需支付90%给班组,其中10%为被告交通公司对班组的管理费用。因此,对于设计变更部份,被告房道镇政府应支付给被告交通公司工程款为21.3629万元,包括:1、路基涵洞等12.8928万元;2、路面砂砾垫层5.94万元;3、保畅通(处理软路基)2.1301万元;4.保畅通(雨季填路基)0.4万元。被告交通公司也只需支付19.2266万元(即扣除管理费用10%后)给原告。二、原告主张的431729元是其自行计算得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首先,对于总工程款部份,因设计变更部份而增加的工程款为19.2266万元,并非21.3629万元;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交通公司仅支付71万元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交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13511元(未包括合同明确的陈学梧工程队的工程款165400元),并非71万元;再次,被告交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其他未言明的事项,一律按二被告间签订的关于本工程的合同中有关被告交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与要求执行。二被告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承包方有承担纳税义务,税种和税额须按市先行办有关规定办理。因此,被告交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税款89436.61元【(142.8629万元-16.54万元)×7.08%】。三、二被告间至今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交通公司与原告间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综上,被告交通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120366元,扣除已支付913511元,扣除税金89436.6132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17418.387元。同时,由于二被告间对工程款尚未结算和完全支付,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间对工程款亦未结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道镇政府辩称,一、根据1995年6月15日二被告间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约定:本工程造价按预算,经双方确定为135万元,其中应扣除10%作为承包方向发包方作贡献。今后若有政策性等调价,本合同也不作调整,一次包定,不留缺口(变更设计除外)。可见,涉案工程造价采取下浮10%的包干价,即便是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造价部份,经认定后亦应当下浮10%。二、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交通公司的相关工程量变更清单均系承包方被告交通公司或通过“建瓯市房道镇公路先行指挥部”向“建瓯市国道205线改建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报请认定工程造价的材料,并非对工程造价的最终认定,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而被告房道镇政府于1998年11月15日向“建瓯市国道205线改建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上报的《工程变更的报告》中已囊括了涉案工程变更增加的造价。故涉案工程造价应当以建瓯市政府的结算认定书作为依据,原告主张工程因变更设计增加造价的金额没有事实根据。三、建瓯市交通运输局在1995年的“先行工程”中不是业主,也不是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其没有参与到当年的“先行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的活动中,在未向被告房道镇政府进行了解和调查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信访答复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四、原告对被告房道镇政府所负责的四段“先行工程”,除涉案工程外,尚有两段系以“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名义承包施工,从领款、付款单据上可以认定原告与“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是混同的。被告房道镇政府对所负责的四段“先行工程”,除向被告交通公司支付了1147701元外,截至2009年尚直接向原告支付了1400362元,此外,向另一段的承包人林万富工程队支付213000元。被告房道镇政府对其负责的四段“先行工程”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761063元。又经建瓯市政府认定被告房道镇政府负责的“先行工程”总造价为295.2438万元,结合所有承包合同的下浮约定,被告房道镇政府应付工程造价为2652993.933元,超额支付108069.067元。而按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被告房道镇政府提交的《关于要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报告》及所附材料计算,被告房道镇政府应付工程造价为2645005.41元,超额支付116057.59元。因此,被告房道镇政府对所负责“先行工程”已超额支付,其在向被告交通公司支付1147701元后即不再付款。同时,由于被告交通公司至今未依约向被告房道镇政府出具税收发票,导致被告房道镇政府无法对工程款进行财务报结。结合被告交通公司应承担的税点,被告房道镇政府超付部份更多。故原告主张被告房道镇政府对工程款280928元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同时,被告房道镇政府保留对超付资金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房道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8月10日的《国道205线公路“先行工程”建设K2096+000-K2097+100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向被告交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价为92.81万元(不含设计变更增加的部分);2、1996年5月30日被告交通公司的工程竣工决算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交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造价为151.6123万元(含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款);3、1999年1月12日工程决算书及相关现场签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交通公司向被告房道镇政府的承包合同价为121.5万元,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为21.3629万元;4、2000年3月19日建瓯市公路先行工程房道镇施工路段结算结果认定书。证明涉案工程合格,并经建瓯市政府进行工程结算结果认定;5、2011年12月27日的委托书。证明被告交通公司曾委托原告与被告房道镇政府进行涉案工程的对账;6、建瓯市交通运输局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建瓯市信访局提出本案工程款的信访,建瓯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答复意见;7、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交通公司委托原告到被告房道镇政府办理涉案工程尾款支付事宜,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决算书系二被告间的工程决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二被告间的决算金额,根据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款系由二被告间的承包价款121.5万元下浮10%后计算得来,故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部分亦应当下浮10%;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7无异议,但认为能说明并非被告交通公司不与原告决算,而是原告认为其有能力直接与被告房道镇政府进行工程决算并领取工程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金额应以实际决算为准。被告房道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房道镇政府无关联性。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因变更设计而增加部份亦应当下浮10%;对于证据2,系被告交通公司就二被告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项下权利而提交的决算请求,不是最终认定依据。而根据建瓯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被告房道镇政府对涉案工程无权决算,应由建瓯市政府进行最终认定;对于证据3工程决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亦是被告房道镇政府的公路先行工程指挥部向建瓯市政府汇报增减工程量的请求,不是认定材料。对于工程决算所附材料的真实性亦不能认定。即便是真实的,材料中除了记录单,还有请示单,都能说明不是最终确定工程款的决算数据,仅是请示材料;对于证据4,系建瓯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房道镇政府负责的“先行工程”的总工程量进行认定,包括增减部份均已全部纳入工程决算结果认定书中;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系在涉案工程竣工10余年后,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请求时间系在诉讼时效内;对于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内容有异议。该份文件系被告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广草拟的,不具有客观性。且建瓯市交通运输局在1995年的“先行工程”中并不是业主,也不是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没有参与到当年的“先行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的活动中,在未向被告房道镇政府进行了解和调查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信访答复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此时已过了的诉讼时效,不会产生新的诉讼时效。被告交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6月15日的《国道205线公路“先行工程”建设K2096+000至K2097+100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房道镇政府提供的证据3-1)。证明二被告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款121.5万元,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承包方有承担纳税的义务,税种和税额须按市先行办有关规定办理;2、1995年8月10日的《国道205线公路“先行工程”建设K2096+000-K2097+100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应当依约承担税款,且合同承包价有下浮10%,故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款部份,亦应当下浮10%;3、领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转帐支票共31页。证明被告交通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078911元,扣除陈学梧的工程款16.54万元,被告交通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3511万元;4、证人张声淋证明。证人陈述其原为被告交通公司职工,曾在涉案工程项目部任出纳,项目工程款由原告填写领款凭证并经项目负责人范旺清批准后支付给原告,单据因1998年洪水被浸泡,后因被告交通公司几次搬迁,单据遗失;5、证人范旺清证明。证人陈述其原为被告交通公司副经理兼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款由被告交通公司第一工程处向被告交通公司借支,主要用于原告班组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部分用于项目部的日常开支和食堂费用,领款形式为项目部出纳向被告交通公司出具领款单据,原告再向项目部出具领款条,由出纳带原告到银行领取现金。以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交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形式及原告的领款单据因故遗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部分不应当下浮,亦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税金;对于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领取了91.3511万元,被告交通公司尚应提供原告的领款单据;对于证据4、5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交通公司转给第一工程处款项已由原告领取。且上述凭证中有陈学悟、姚国金的领款凭证,却无原告的领款凭证,说明票据遗失说法不真实。被告房道镇政府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认为与被告房道镇政府没有关系;对于证据3,认为被告交通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款项的金额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4、5、认为与被告房道镇政府没有关联性。被告房道镇政府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月10日以“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名义出具的关于要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报告、2000年12月5日的工程结算结果认定书及造价附表。并认为其中的结算结果认定书系原告所伪造的。证明由被告房道镇政府负责的四段“先行工程”,除林万富负责施工的一段外,其余三段均由原告或原告以“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的名义施工,故原告与“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混同;2、205瓯总纪要(1998)2号会议纪要、1998年11月15日的工程变更报告、(1999)31号会议纪要、2000年3月19日的《工程结算结果认定书》、2000年12月5日的《工程结算结果认定书》。证明被告房道镇政府所负责的“先行工程”经建瓯市政府确认,总造价为295.2438万元,被告房道镇政府与原告、“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间亦进行确认;3、1995年6月15日的《国道205线公路“先行工程”建设K2096+000至K2097+100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1996年10月2日的《路基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1996年10月16日的《施工承包合同》、任务分解表、施工责任书。证明建瓯市委、市政府下达给被告房道镇政府建设的四个工段:(1)、国道205线K2096~K2097+100m段(白水源段)公路改建;(2)、省道“福汾线”徐墩至震前公路(K294+000~K295+000)全长1000m路段改建;(3)、国道205线(新线)黄塘甲至黄城公路K35+380m~K36+200m路基工程;(4)、溪口段K271=40m~K271+720m工程。其中第(1)部份工段由被告房道镇政府按预算价135万下浮10%后,以121.5万发包给被告交通公司施工,被告交通公司又自行转包给原告。第(2)部份工段的路基工程由被告房道镇政府按预算造价54.0409万下浮17%后,以44.854万元由原告以“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的名义承包。第(2)部份工段的路面工程由被告房道镇政府按预算造价40万由原告以“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的名义承包。第(3)部份工段的路基工程由被告房道镇政府按预算造价58.67下浮17%后,以48.6961万元由原告以“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的名义承包。第(4)部份工段由林万富按预算造价21.55万承包施工,被告房道镇政府向林万富支付了工程款21.3万元后,林万富单方撤场。经测算,林万富完成工程量为19.897万元,剩余工程量被告房道镇政府以1.7万元交由原告完成施工;4、对林万富的支付凭证及支出情况表。证明被告房道镇政府向林万富支付了工程款21.3万元;5、对被告交通公司的支付凭证及支出情况表。证明截至1999年1月16日被告房道镇政府已向被告交通公司支付1147701元;6、对原告或“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的支付凭证及支出情况表(被告房道镇政府提供的证据82-95页)。证明被告房道镇政府于2000年12月5日前向原告或“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支付955000元;7、对原告或“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的支付凭证及支出情况表(被告房道镇政府提供的证据96-107页)。证明被告房道镇政府于2000年12月5日后向原告或“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支付了445362元。原告对被告房道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造价附表无异议,对报告及工程结算结果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两份会议纪要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程变更报告认为系被告房道镇政府单方制作,不应采信。对两份工程结算结果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无法具体体现涉案的工程款;对于证据3中的1995年6月15日的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他部份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认为该证据体现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信访答复件中的金额是一致的,但被告交通公司并未把被告房道镇政府支付的款项全部付给原告;对于证据6、7,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交通公司对被告房道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3中的1995年6月15日承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应经被告交通公司的财务确认后才能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认为均与被告交通公司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1995年8月10日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交通公司亦提交,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证明对象不同,且该证据直接体现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交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交通公司自行决算后的造价;对于证据3,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交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房道镇政府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从该复印件的内容上看,明显属于工程建设、决算的资料,其原件只有业主被告房道镇政府才能持有。且该复印件中所阐述的被告交通公司报价151.6123万元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阐述的承包合同价121.5万元与二被告间的承包合同能相互印证,阐述的合计工程造价142.8629元与职能部门建瓯市交通运输局的信访答复件中的认定金额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仅能证明建瓯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房道镇政府所负责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先行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对工程造价的总体确认,但该证明没有细化到涉案工程的造价;对于证据5、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二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信访答复件系原告向建瓯市信访局提出信访后,由职能部门建瓯市交通运输局依职能进行调查核实所作出的答复,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2,原告与被告房道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交通公司向其下属第一工程队或陈学梧、姚金国付款,但无法证实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故不能证明被告交通公司用于待证的事实,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证据4、5证人的证明,内容均未涉及到工程款的数额,无法证明被告交通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对被告房道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由于被告房道镇政府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原告与“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混同,但“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向被告房道镇政府承包施工的其他项目,与本案诉争标的“原告从被告交通公司所承包的国道205线公路“先行工程”建设K2096+000至K2097+100段改建工程”,合同的主体、标的明显不同,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房道镇政府用以待证的事实,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证据2,均为关于国道205线公路“先行工程”或被告房道镇政府所负责工段的整体事项,其中工程结算结果认定书也仅能证明建瓯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房道镇政府所负责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先行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对工程造价的总体确认,但都无法具体细化到涉案工程款;对于证据3,除涉案的1995年6月15日承包合同外,其他部份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证据4、6、7,均系被告房道镇政府支付其他工段的支付凭证,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证据5,系被告房道镇政府向被告交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凭证,被告交通公司虽认为应当经财务确认后才能予以认可,但至今未作书面答复,又付款凭证体现的金额与建瓯市交通运输局的信访答复件中体现的金额一致。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国道205线公路“先行工程”建设K2096+000—K2097+100段改建工程系建瓯市人民政府交由被告房道镇政府负责的公路改建项目。1995年6月15日,以被告房道镇政府为“发包方”,被告交通公司为“承包方”,就涉案的上述工程签订一份《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为135万元,应扣除10%作为承包方向发包方作贡献。今后若有政策性等调价,本合同也不作调整,一次包定,不留缺口(变更设计除外)。承包造价121.5万元。承包方有承担纳税的义务,税种和税额须按市先行办有关规定办理。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1995年8月10日,以被告交通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就涉案的上述工程签订一份《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承包价为109.35万元,今后若有政策性的调整本合同也不作调整,采取一次性包定,不留缺口(变更设计除外);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工人进场后,乙方自行带资做到工程价值达五万元后,甲方才开始付款。每月按进度,以合格工程量的80%价款支付。此间,具体操作时还应根据建设单位-房道镇政府拨付工程款情况进行掌握。余款及带资款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其他未言明的事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甲方与房道镇政府间签订的关于本工程的合同中有关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与要求执行。第2项约定:因原陈学梧工程队进度缓慢的原因被途中辞退,甲方与其办理了中间决算,故本合同造价109.35万元应扣除陈学梧工程队所完成的造价部分计16.54万元,实际剩余造价92.81万元。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1996年1月10日,被告交通公司单方决算涉案工程总额为151.6123万元。1999年元月12日,建瓯市房道镇公路先行工程指挥部出具决算书,确认经其审核,实际计量工程造价为142.8629万元,附决算表:1、承包合同价121.5万元;2、路基涵洞等12.8928万元;3、路面砂砾垫层5.94万元;4、保畅通(处理软路基)2.1301万元;5、保畅通(雨季填路基)0.4万元。2011年12月27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交通公司曾委托原告到被告房道镇政府办理涉案工程决算对帐、支付工程尾款等事宜。因原告向建瓯市信访局反映被告交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信访事项,职能部门建瓯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信访(2013)26号”《处理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有如下表述:……经调查核实现,现作出如下处理意见……;……该工程于1999年1月12日经决算造价为142.8629万元,截止目前为止,房道镇政府只支付交通公司工程款114.7701万元,尚差工程款28.0928万元。因此,交通公司也欠卓玉仁工程款;向房道镇政府催要工程款,收到工程尾款28.0928万元后,扣除税金后,其他全部支付给卓玉仁。原告仅认可被告交通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71万元。建瓯市房道镇公路先行工程指挥部系被告房道镇政府因“先行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另2000年间,建瓯市人民政府就被告房道镇政府所负责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先行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进行了工程决算认定。本院认为,1995年6月,被告交通公司承包被告房道镇政府的涉案工程,于8月份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于被告交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系其职员,显然,被告交通公司把涉案工程以包干价方式承包给原告,系转承包的合同关系。又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间就转包涉案工程的《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建瓯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间业已对包括对涉案工程在内被告房道镇政府负责的“先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显然,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系合格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通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业经被告房道镇政府的临时机构房道镇公路先行工程指挥部的决算确认,其与被告交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决算金额为:合同包干价121.5万元,增加部份价款21.3629万元。对该决算金额经职能部门建瓯市交通运输局调查核实,被告交通公司亦无异议,故该决算金额应作为二被告间就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的决算金额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交通公司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包括两部份,1、包干部份:该部份价款系由二被告间合同包干价款部份下浮10%后计算而来,即为109.35万元,该款项扣除合同确定的由陈学悟施工队完成的16.54万元后,属原告应得工程款部份为92.81万元。2、变更设计增加部份:由于本院前述已确认二被告间对该部份的决算价款为21.3629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的合同约定,包干部份的价款系根据二被告间约定的包干价款部份下浮10%后计算而来,可见,变更设计增加价款亦应对二被告间对该部份决算价款进行下浮10%,即21.3629万元×90%=19.2266万元。因此,被告交通公司应付原告涉案工程价款为92.81万元+19.2266万元=112.0366万元;因被告交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被告交通公司已付金额只能以原告自认的71万元为依据,即被告交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部份为112.0366万元-71万元=41.0366万元;被告房道镇政府已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交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14.7701万元,对此被告交通公司认为应当经财务核对后方能认可,但至今未作书面答复。又该金额与建瓯市交通运输局的信访答复件中体现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即被告房道镇政府尚欠被告交通公司工程款部份为:142.8629万元-114.7701万元=28.0928万元。因此,被告房道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该拖欠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间一直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房道镇政府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道镇政府主张本案原告与“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是混同,因涉案合同的主体、标的与被告房道镇政府、“福建省莆田县平海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队”间的合同主体、标的均明显不同,系不同的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房道镇政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通公司主张其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税款89436.61元,由于被告交通公司未提供其已实际承担税款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交通工程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卓玉仁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0366元。二、被告建瓯市房道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中的280928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776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交通工程开发公司负担7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约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