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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执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737号罪犯李波,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波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312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被告人李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4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认为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波于2013年1月14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