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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顾同洋与冯在武、高邮市宏武机械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同洋,冯在武,高邮市宏武机械厂,扬州市琼花丝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177-4号申请执行人顾同洋。被执行人冯在武。被执行人高邮市宏武机械厂,住所地在高邮市南郊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在武,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扬州市琼花丝绒厂,住所地在高邮市南郊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在武,该厂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顾同洋与被执行人高邮市宏武机械厂、扬州市琼花丝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冯在武自愿于2014年12月26日起,每周五前给付顾同洋50000元,最后一周给付60000元,直至付完260000元为止。二、高邮市宏武机械厂、扬州市琼花丝绒厂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冯在武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则顾同洋有权按协议约定的全部未到期的金额,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冯在武、高邮市宏武机械厂、扬州市琼花丝绒厂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冯在武、高邮市宏武机械厂、扬州市琼花丝绒厂银行账户,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冯在武有一辆车牌号为苏K×××××东南牌小汽车,但不知下落,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扬州市琼花丝绒厂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达路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邮国用权(93)字第003号、地号11003,评估面积为2016平方米]已被法院通过合法程序评估、拍卖。本案申请人顾同洋以第一次流拍价225800元自愿接受上述房产。经过债权分配,申请人顾同洋分得40778元。被执行人扬州市琼花丝绒厂房产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目前申请人等待债权分配。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房产部门查询信息、车辆部门查询信息、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无法处置的车辆及正在评估、拍卖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债权人等待债权分配。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舟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