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4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101、201、301号。代表人王建国,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被执行人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北京现代城A区D栋0903室。法定代表人房琦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521890.21元及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7006180元等;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案件执行费107922元等;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汉马天德(北京)控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强代理审判员 刘刚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