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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卓与梁力中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卓,梁力中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王卓,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农民。被告梁力中(梁栋),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政府机关工委司机。原告王卓与被告梁力中(梁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被告梁力中(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卓诉称,被告在汽车维修工程中,由于资金紧缺,由2012年11月10日到2013年1月4日期间汽车维修费用双方约定修完车给钱,当时被告表示尽快还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此款,但至今未还,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故要求被告付清汽车维修费用款人民币9865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力中(梁栋)辩称:帕萨特B5是在原告处修理,但是我不欠这3835元,单位已经结算了,桑塔纳这台车是在原告处修过,这个车修车也就花了2000多元,减震我当时说划掉了,现在在修理单上又加修理费上了,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经营汽车修配业务,被告系中共大石桥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司机,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处维修自己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维修费用合计为6,03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上(二张)签了本人的姓名梁栋,而被告辩解的不欠原告修理费,没有提出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帕萨特B5的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无被告签名,不能证明帕萨特B5车是被告本人在原告处维修产生的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二份,原、被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车辆修配厂修理个人所有桑塔纳轿车、修理费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被告签名的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提出不欠修理费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的意见不予采信,而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帕萨特B5车辆的修理费,因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加之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力中(梁栋)给付欠原告王卓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30.00元(陆仟零叁拾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李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