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孙跃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颜。委托代理人贺晓博、陈迪,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跃丰。原告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跃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金额,并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标准为月息2.5%。次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同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从当日起向原告续借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与利率标准均与前述借条载明内容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多次催讨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4,613元(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止),并支付原告以上述1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的借条载明:“孙跃丰从2012年8月8日起向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续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注:原借条为2012年3月8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两张借条借款人处均由被告签名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向户名为被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15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及同年8月8日的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均由被告签名确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上述两张借条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两张借条上载明的被告账户划入150万元款项,借款交付已完成,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因借款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为月息2.5%,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的借条对借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11月7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止的利息224,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标准的约定应视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预见,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跃丰返还原告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孙跃丰支付原告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止的利息224,6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孙跃丰赔偿原告中萱(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述1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孙跃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锋代理审判员 李焕然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