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成兴国与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柏成文一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行初字第15号原告成兴国,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阿克塞县废旧金属回收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龙,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392024—4。法定代表人贾其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淑萍,阿克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股长。第三人柏成文,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兴国与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柏成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成兴国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以被告已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因被告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酒人社工伤撤字(2015)8001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了在本案中作出的酒人社工伤不字(2014)7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现原告成兴国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兴国负担。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