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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红青与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青,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0号原告黄红青。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琳。原告黄红青诉被告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红青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间被告与严斌宏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时间为半年,至2013年12月底付款,原告如约提取相应款项,支付被告100000元,但严斌宏未要50000元借款,因被告借款,所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初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做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提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系复印件,本院立案庭送达传票时在公安局调取被告身份信息,两复印件信息一致,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该借条系原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经在生意上有合作,被告黎琳与严斌宏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了150000元的现金在咖啡厅给了黎琳100000元,严斌宏取消借款50000元,仅黎琳借走了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写有“今借黄红青女士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其中严斌宏人民币伍万元,黎琳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时间为半年(2013-7--2013.12)。借款人:黎琳,借款人:”。被告黎琳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黎琳自愿向原告黄红青借款,双方自愿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琳偿还原告黄红青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到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黎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戴幼松审判员  刘敏伟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铭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