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童代秀与张世林、唐非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童代秀。委托代理人杨雪梅。被告张世林。被告唐非非。原告童代秀与被告张世林、唐非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桂芳、雷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代秀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林、唐非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代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媳妇邹学琴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困难,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按月息5%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现在被告已经拖欠利息1万元未支付,被告已经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林、唐非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世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童代秀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同日,卢泽兵向被告账户转账9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世林与被告唐非非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卢泽兵与原告童代秀系母子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该100000元借款,因为转账的银行卡余额不足,只转账了90000元,还有1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确定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从原告提起诉讼时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所提交借条,虽系被告张世林一人出具,但被告张世林与唐非非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非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林、唐非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童代秀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世林、唐非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前项所述本金,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童代秀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童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张世林、唐非非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童代秀已经垫付,被告���世林、唐非非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童代秀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荣华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