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黎得伦与朱光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得伦,朱光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黎得伦,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陈文杰,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煜,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黎得伦诉与被告朱光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昌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得伦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朱光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得伦诉称,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驾驶闽C905**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往同安方向行驶,至305县道48公里50米处与同向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作出南公东田认字(2014)第3E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光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3月17日转到泉州18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基底节区脑出血;(2)右侧基底节区、右颞叶、双顶叶脑挫伤;(3)右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5)脑积水;(6)双顶骨骨折。于2014年7月1日出院。2014年10月21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休息期)为240天、护理期限为21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朱光煜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用计104832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光煜辩称,1、本人已支付给原告黎得伦的医疗费约人民币36000元左右,该款应予扣除;2、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款,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朱光煜驾驶闽C905**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往同安方向行驶,至305县道48公里50米处与同向行人原告黎得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得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18日对事故作出南公东田认字(2014)第3E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朱光煜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黎得伦未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朱光煜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黎得伦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黎得伦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3月17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基底节区脑出血;(2)右侧基底节区、右颞叶、双顶叶脑挫伤;(3)右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5)脑积水;(6)双顶骨骨折。于2014年5月8日出院。2014年10月21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休息期)为240天、护理期限为21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黎得伦于2014年5月6日自行离院,当天10时30分,与李德虎驾驶闽C085**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黎得伦头面部擦伤(轻微),原告黎得伦于2014年5月8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另查明,原告黎得伦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李德虎达成协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赔偿黎得伦人民币20000元,李德虎赔偿黎得伦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黎得伦误工损失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朱光煜支付给原告黎得伦多少款?2、原告黎得伦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争议1、被告朱光煜支付给原告黎得伦多少款?被告朱光煜认为,本人已支付给原告黎得伦人民币36000元,并提供如下票据:(1)南安市医院收费票据1张,其金额为人民币5295.51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预交金交款单4张,其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3)收款收据16张,其金额计人民币1438元。以此说明本人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5733.51元。原告黎得伦认为,被告朱光煜提供南安市医院收费票据人民币5295.51元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预交金交款单计人民币29000元,是被告朱光煜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朱光煜提供16张收款收据,购买生活用品等,无法说明被告朱光煜支付给本人人民币1438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光煜提供南安市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5295.51元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的预交金计人民币29000元,原告黎得伦在庭审中也认可,应确认被告朱光煜支付给原告黎得伦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4295.51元。被告朱光煜提供16张收款收据,购买生活用品等,只能说明原告黎得伦在住院期间,被告朱光煜购买生活用品给原告黎得伦使用,符合情理,且原告黎得伦没有认可有收到被告朱光煜支付人民币1438元,被告朱光煜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黎得伦人民币1438元,因此,被告朱光煜认为支付给原告黎得伦人民币1438元,不予采纳。争议2、原告黎得伦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合法。(1)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朱光煜提供南安市医院收费票据1张,其金额为人民币5295.51元;(2)原告黎得伦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收费票据2张,其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9605.46元[发票号码为(2013)南字:130400429714)、人民币20470.42元[发票号码为(2014)南字:140401200153);(3)购药收款收据1张,其金额人民币200元(发票号码为0269950)。2014年5月6日10时30分,李德虎驾驶闽C08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黎得伦发生刮擦,造成黎得伦头面部擦伤(轻微),原告黎得伦于2014年5月8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医疗费用人民币20470.42元,原告黎得伦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李德虎达成协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黎得伦人民币20000元,李德虎赔偿原告黎得伦人民币3000元,因此,原告黎得伦要求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0470.42元应予扣除,原告黎得伦医疗费用确认为人民币5295.51元+39605.46元+200元=45100.97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原告黎得伦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黎得伦要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84.2元/年×20年×40%=89473.6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黎得伦于2014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1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得伦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黎得伦要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按240天计算应予支持,原告黎得伦要求误工费为人民币49328元/年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黎得伦要求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2391元/年,原告黎得伦要求误工费32391元/年÷365天×240天=21297.6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黎得伦于2014年3月13日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110天,原告黎得伦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天×110天=33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黎得伦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黎得伦护理期为21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黎得伦住院110天,要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88.74元/天×110天=9761.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88.74元/天×(210天-110天)×70%=6211.8元,原告黎得伦要求的护理费确认为人民币15973.2元。(6)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黎得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45100.97元,原告黎得伦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黎得伦要求的营养费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黎得伦要求的营养费确认为人民币45100.97元×10%=4511元。(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得伦受伤,原告黎得伦要求交通费用人民币2000元有所偏高,依法应予调整,因原告黎得伦住院、转院的交通费用是被告朱光煜支付,但原告黎得伦出院、进行伤残鉴定,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黎得伦要求交通费用应调整为人民币1000元为妥。(8)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黎得伦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黎得伦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2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黎得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黎得伦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黎得伦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在精神上也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黎得伦提供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其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00元、600元,计人民币2500元,原告黎得伦要求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原告黎得伦在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45100.97元、误工费21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89473.6元、护理费15973.2元、营养费4511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15156.37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朱光煜驾驶闽C905**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往同安方向行驶,至305县道48公里50米处与同向行人原告黎得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得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朱光煜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黎得伦未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朱光煜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黎得伦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得伦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45100.97元、误工费21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89473.6元、护理费15973.2元、营养费4551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15156.37元。被告朱光煜应赔偿原告黎得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5156.37元,扣除被告朱光煜已支付给原告黎得伦人民币34295.51元,被告朱光煜应再赔偿原告黎得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5156.37元-34295.51元)=18086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黎得伦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80860.86元;二、驳回原告黎得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3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18元,由被告朱光煜负担人民币1242元,原告黎得伦负担人民币5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筑银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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