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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某、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4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全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高某甲谈恋爱,失主高连运系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大爷。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高某甲因做生意需要投资,二被告人便来到蔚县西合营镇西合岗村,乘失主高连运家中无人之机二被告人进入家中。被告人唐某用钳子和改锥将存放存折和身份证的柜子撬开,后二被告人将失主高连运的存折和身份证盗走。在当日,被告人高某甲用盗取的存折和身份证从西合营信用社取走现金人民币10500元,同年5月11日又从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西合营分理处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父亲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赔给失主高连运,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5月28日到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商务会馆8235房间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民警抓获。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唐某、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高某甲谈恋爱,失主高连运系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大爷。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高某甲因做生意需要投资,二被告人便来到蔚县西合营镇西合岗村,乘失主高连运家中无人之机二被告人进入家中。被告人唐某用钳子和改锥将存放存折和身份证的柜子撬开,后二被告人将失主高连运的存折和身份证盗走。在当日,被告人高某甲用盗取的存折和身份证从西合营信用社取走现金人民币10500元,同年5月11日又从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西合营分理处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父亲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赔给失主高连运,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5月28日到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商务会馆8235房间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失主高连运无妻子子女,常年多病,平时被告人高某甲与其在一起生活。失主高连运现已对被告人高某甲谅解,其愿意被告人高某甲早日回来照顾自己的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高某甲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利息清单凭证清单,信用社定期存单复印件,流水查询单,提取笔录,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到案经过,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1)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高某乙的证言,失主高连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高某甲入户、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孤寡老人的财物,依法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的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父亲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盗窃近亲属的财财物,且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永春审判员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利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