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五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万昌与张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琴,张万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琴,信昌板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昌,新大板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淑红,农民。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张琴驾驶鲁P×××××号轿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至茌平县信发路新大板厂门口处时,与行人张万昌相撞,造成张万昌受伤,鲁P×××××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琴驾驶鲁P×××××号轿车将张万昌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分析,出具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昌对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17785.75元,支出门诊费360元。原告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伤者张万昌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行两处内固定手术。经治疗,目前伤者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84天,营养时间84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96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又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21天,支出住院费18940.8元。该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中记载:查体并行X线检查示:右胫骨骨折愈合不良并接骨板断裂,右腓骨愈合可,内固定物在位。2014年11月9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诊断右胫骨骨折不愈合内固定失效,于2014年10月16日行“右胫骨骨折不愈合并内固定物失效原内固定物取出术+骨折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手术”。被告张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主张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其为新大密度板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工资表显示2014年3、4月原告工资分别为2946元、3739元、5月1日至11日工资为13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085.8元、误工费17792.68元、护理费12384元、营养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二次手术费96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2922.68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案件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该案被告张琴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万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琴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时费用17785.75+360=18145.75元,应予认可;第二次原告在鲁西骨科医院花费18940.8元,被告虽以系原告再行摔伤所致不予认可,但根据该院病历资料及原告伤情,该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结合原告的花费情况、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的情况,酌定包括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在内的50%由被告承担,计14270.4元,以上共计3241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17天,17×30=510元;第二次住院21天,本院支持补助费315元,共计825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84天,84×30=2520元;4、误工费,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120天,误工费【(2946+3739+1311)÷71】×120=13514.37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中护理时间84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77.44×84+77.44×17=7821.4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800元;7、鉴定费1400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324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520元;计35761.15元,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3514.37元、护理费7821.44元、交通费800元;计22135.81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为10000+22135.81=32135.81元。交强险赔偿外的原告的损失尚有35761.15-10000=25761.15元,应由被告张琴赔偿。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张琴赔偿。被告张琴共计赔偿原告张万昌损失27161.15元。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昌损失32135.81元;二、被告张琴赔偿原告张万昌损失27161.15元;三、驳回原告张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193元,由被告张琴负担1256元,由原告张万昌负担937元。上诉人张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采纳没有生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从没有收到过交警部门给上诉人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知道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更没有告知上诉人对事故结论不服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没有过复核期,尚未生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万昌答辩称:上诉人说事故认定书没有收到,但是卷宗中都有,是邮寄送达的。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是否送达给张琴,我公司不知情,另外,即使事故认定书未送达上诉人,也不影响我公司赔偿数额。因此,我公司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不再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张琴驾驶鲁P×××××号轿车与行人张万昌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张万昌受伤,张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向其送达故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张琴对张万昌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张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