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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学进、王恒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144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进,王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进,男,1973年生,住浙江省温州市。2011年10月18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3年6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9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恒,男,1979年生,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11月22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并所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进、王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进、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王学进在贵阳市白云区东方大厦楼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克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克,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6.3克中均检出海洛因。2、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恒在贵阳市白云区大人山公园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王恒贩卖给赵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克,贩卖给另一吸毒人员罗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克以及预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1.6克中均检出海洛因。3、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学进、王恒共同在贵阳市白云区尖山小区门口将0.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王学进、王恒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并从王学进身上查获预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9克,从王恒身上查获预贩卖的毒品海洛因8.7克,毒资人民币226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13.7克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王学进、王恒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进、王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学进、王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赵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曾浩腾、汪鸿滨、唐文、谢菊发、张文迪、杨洪平、杨波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发还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2265号、2686号、3159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被告人王学进、王恒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手机两部,辨认笔录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进、王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进、王恒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学进贩卖毒品数量共计为20克,被告人王恒贩卖毒品数量共计为15.3克,属贩卖毒品罪中数量较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学进、王恒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进在前罪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分另判处被告人王学进、王恒有期徒刑七至十年,王学进应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收监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收监之日起计算)。三、赃款人民币2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雪恒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人民陪审员  段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耀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