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口市恒固置业有限公司与劳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恒固置业有限公司,劳从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周口市恒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王守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劳从彬,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周口市恒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恒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6月份,被告劳从彬在承建淮阳县华英食品加工厂期间,在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2011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4351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按三倍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下欠280000及利息。故起诉被告给付货款2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劳从彬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劳从彬在承建淮阳县华英食品加工厂期间,在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2011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43510元,约定2011年5月27日结清,并约定到期未还,按国家法律规定三倍银行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起诉时仍下欠280000货款及利息。原告为追要280000元货款及利息起诉来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市恒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从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恒固置业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冠启陪审员 朱东营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健 来源: